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交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交簡字第37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且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之駕駛行為,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書記官林建清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374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太平市○○路○○號1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物品,以致不能安全駕駛,竟於民國95年9月14日21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碧沙漁港不詳雜貨店購買啤酒1瓶,並於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內飲用,猶欲南下返回台中住處,於翌(15)日凌晨50分許,甲○○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3公里處(屬基隆市七堵區)因駕駛過程車身搖擺不定,經警攔檢,並對甲○○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犯公共危險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檢察官舒瑞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建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