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3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均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丙字第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之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犯如附表一編號四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編號五之偽造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編號六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五、六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四至六所示時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一所列之刑並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皆符合減刑之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一編號二及三部分、附表一編號五及六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受刑人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後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部分,如附表二所示,業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何者較為有利,故均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最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就附表一編號一、六之罪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一編號二及三、附表一編號五及六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附表一編號五及六之罪所定應執行刑,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光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附表二:
┌──┬──────┬────────┬────────┬────────┐│編號│比較法條│修正前刑法於本案│修正後刑法於本案│依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之法律效果│適用之法律效果│比較結果│├──┼──────┼────────┼────────┼────────┤│1│刑法第41條│依修正前罰金罰鍰│如易科罰金,以新│從修正前刑法較有│││第1項前段│提高標準條例第2│臺幣1000元、2000│利於受刑人││││條前段(現已刪除│元或3000元折算1│││││)規定,就其原定│日│││││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2│刑法第51條│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從修正前刑法較有│││第5款│者,於各刑中之最│者,於各刑中之最│利於受刑人││││長期以上,各刑合│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3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