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93號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七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民國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票號:FI001982號附第七期至第十期息票)壹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6年度裁全字第1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1期債票面額新台幣50萬元(票號:FI001982號附第7期至第10期息票)1張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7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上開提存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毛妍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