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02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闕麗文 被告巨穎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姵筠 (原名 劉少臻 )被告 闕展鵬 (原名 闕健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叁仟貳佰柒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巨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巨穎公司)於民國99年7月1日、106年2月14日邀同被告劉姵筠(原名劉少臻)、闕展鵬(原名闕健鈜)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劉姵筠、闕展鵬就巨穎公司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300萬元限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
嗣巨穎公司於105年7月11日,向伊借款共計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同日起至106年1月9日止;後經兩造歷次約定展期,於107年1月9日再約定借款期限展期至108年
1月9日,展期期間每月應攤還本金共計5萬元,利息則依伊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碼2.17%機動計算,如借款人未按期支付本金,其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除應按前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下合稱系爭借款)。詎巨穎公司僅繳付至107年1月9日之本息,於同年2月9日之應繳款日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截至同年1月9日止,尚有本金共計225萬元未償,依前揭約定,系爭借款業於同年2月10日視為全部到期,巨穎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系爭借款本金餘額225萬元,且系爭借款因已全部到期,自到期日起,亦應依是日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而伊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自105年7月5日起即為1.17%,至今未調整,故巨穎公司就上開積欠之本金,應給付自同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3.34%計算之利息與遲延利息,暨自同年2月10日起,按逾期日數與上開利率計算之違約金。而劉姵筠、闕展鵬既為巨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亦應就前揭欠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借據展期約定書、各行庫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5、48頁),核屬相符;而巨穎公司、劉姵筠對於上情,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4至45、53至5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7年8月20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76013731號函(見本院卷第49頁)可憑,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5萬元,及自10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4%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萬3,275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書記官劉雅萍附表:
┌──────┬─────┬──────┬─────────────┐│積欠本金│利息│利息計算期間│違約金期間及違約金年利率││(新臺幣)│(年利率)│││├──────┼─────┼──────┼─────────────┤│225萬元│3.34%│自107年1月│自107年2月10日起至同年8││││10日起至清償│月9日止,按前開利率10%;││││日止。│自同年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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