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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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8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仲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8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仲勳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之,並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仲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貪圖己利,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顯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復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財物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既供承其前揭所竊得之現金,已全數清償己之債務等語在卷,此部分變得之犯罪所得業屬其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而債務清償之財產上利益屬無形財產,性質上不能沒收,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8839號被告詹仲勳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仲勳(另案通緝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9月
3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2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2月確定;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4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5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3年11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4年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8月2日下午1時54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公館街與幸福路口,見 羅祖芬 所有之黑底、動物卡通圖樣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300元、花旗銀行信用卡2張、永豐銀行提款卡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3張、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1張等物)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置物櫃內,遂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三、案經羅祖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詹仲勳於警詢時之自│被告詹仲勳坦承於上揭時、│││白│地,徒手竊取告訴人羅祖芬││││所有、且置於車牌號碼000-││││DCE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置││││物櫃內之皮夾1只之事實。│├──┼───────────┼────────────┤│2│告訴人羅祖芬於警詢時之│告訴人羅祖芬所有、且置於│││指訴│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置物櫃內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約2,000餘││││元、花旗銀行信用卡2張、││││永豐銀行提款卡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3張、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1張等物)遭竊││││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告訴人羅祖芬所有、且置於│││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型機車之前置物櫃內之皮夾│││1份、現場照片4張│1只(內有花旗銀行信用卡││││2張、永豐銀行提款卡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3張、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1張等物││││)遭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詹仲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檢察官蔡佳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