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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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0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志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志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的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其復於107年5月26日
3時22分許」更正為「其又接續於107年5月26日凌晨3點22分左右」,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犯罪行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
(二)被告先後3次犯行,是在數小時內所為,時間甚為相近,且犯罪地點同一,所侵害的法益也相同,再佐以被告是騎乘機車載運行竊物品,而其所竊取的銅管、冷氣機等物品,均有相當體積,故被告該3次犯行所行竊的物品,顯然需分趟才能載運離去,堪認被告應是因此才分次至同一地點行竊,從而,被告上述3次犯行應是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的數個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的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予包括的評價,而論以接續犯的實質上一罪。聲請意旨認被告竊取銅管2支及第1次竊取冷氣機部分應論以接續犯的實質上一罪,而第2次竊取冷氣機部分則應與上述論以接續犯部分分論併罰,依據前面的說明,尚無法為本院所採。
(三)被告先前因為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24號、99年度審訴字第43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1月確定,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3年7月14日假釋出監,之後於103年12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綜合考量以下事項,就被告本件犯行判處主文欄所載的刑度及如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1、被告行竊方式:趁無人注意時至他人住處門口竊取放置在該處的物品。
2、被告所竊得的財物價值、之後竊得的財物已經返還給告訴人。
3、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4、被告犯本案之前,近年來因為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及查獲的次數(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5、被告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參見被告
警詢筆錄第1頁的陳述)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的事項。
三、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的銅管2支、冷氣機2台,已經合法發還告訴人,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的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的犯罪所得,不加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竊得上述物品後,將該等物品拿去「十全資源回收場」變賣取得1636元,有被告及證人 秦曉巍 在警方人員詢問的陳述及回收中古物品買賣登記表可以證明,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的規定,該1636元是屬於被告的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用來載運竊得物品的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雖然是被告所有,有該機車的車籍資料在卷可證,但本院考量該機車具有相當的財產價值,衡情也是被告平日的代步工具,與被告從事本件犯行所獲取的不法利益相較,對該機車諭知沒收、追徵顯然過於苛刻,不符比例原則,故不為沒收、追徵的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729號被告莊志彬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路○
段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志彬前因毒品、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後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同年12月28日假釋期滿未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107年5月25日17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陳宏騰 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住處前,徒手竊取置放在該處之冷氣用銅管2支(價值新臺幣【下同】40元),放上傷開機車腳踏板後離去,載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1「十全資源回收廠」變賣,旋即接續於同日同時36分許,再騎乘上開機車至陳宏騰前揭住處前,徒手竊取中古窗型冷氣1台(價值7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載往上開「十全資源回收場」變賣。(二)其復於107年
5月26日3時2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陳宏騰前揭住處前,徒手竊取置放在該處之中古窗型冷氣機1台(價值7500元),嗣其將該台冷氣機放妥在上前開機車腳踏板後,載往上開「十全資源回收場」變賣。嗣經陳宏騰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經警循線於「十全資源回收廠」查獲上開冷氣用銅管2支、中古窗型冷氣機2台(均已發還),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志彬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宏騰及證人秦曉巍即「十全資源回收廠」負責人於警詢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回收中古物買賣登記表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及銷贓地點照片合計20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僅間隔約28分鐘,且係在同一處所為之,應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為之,為接續犯,請論一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檢察官劉俊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