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0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聖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聖德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聖德明知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等資料,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以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向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之憑藉,未經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使用,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11日晚間10時48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某友人住處,利用其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得知 李姿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之機會,藉手機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之網站後,輸入並傳送以上開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支付其向遠傳電信公司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費,共計新臺幣(下同)5,400元之電磁紀錄以行使,致遠傳電信公司誤認係李姿慧或得其同意之人進行消費而陷於錯誤,同意以上開信用卡扣款,進而將許聖德所積欠5,400元電信費予以銷帳,許聖德即藉此取得免支付5,400元電信費之財產上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李姿慧、遠傳電信公司及合作金庫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李姿慧接獲合作金庫銀行傳送之刷卡消費通知簡訊,發覺遭盜刷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許聖德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姿慧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信用卡消費紀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9日遠傳(發)字第10610302497號函所附門號資料、106年12月6日遠傳(發)字第10611104007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7年7月2日合金總卡字第1077301706號函所附信用卡資料、消費明細對帳單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利用手機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遠傳電信公司網站後,在未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擅自輸入其以不詳方式所得知上開信用卡之相關資訊,並偽造告訴人同意支付電信費用帳單之不實電磁紀錄,傳送予遠傳電信公司以行使,致該公司陷於錯誤,進而將被告所積欠5,400元電信費予以銷帳,被告並因此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偽造不實信用卡消費之電磁紀錄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二)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嫌。惟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獲使第三人得之,為其構成要件。查被告盜刷告訴人之上開信用卡,形式上固係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然被告僅係將告訴人之信用卡資料輸入電腦作為支付工具,並未製作財產權之得喪或變更紀錄,此與該條文之構成要件顯然有別;又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有所保障,爰由本院逕予變更應論處之罪名如前,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財物,未經告訴人之允許,竟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以支付個人電信費用帳單,不僅破壞交易秩序,且有損發卡銀行與遠傳電信對於線上刷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盜刷之金額非鉅,且其為本案犯行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多次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意願(告訴人遭盜刷之信用卡費用,已於10
6年2月19日由被告辦理退刷完成,告訴人並未受有實際損失),僅因告訴人不同意進行調解,始無法促成和解之情狀;兼衡告訴人、合作金庫及遠傳電信因本案所受危害之程度;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網路行銷工作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盜刷告訴人信用卡,藉以免除之5,400元電信費用此財產上利益,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已自行向遠傳電信公司表明犯行,並辦理退刷,經遠傳電信公司於106年2月19日退刷完成,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7年7月2日合金總卡字第1077301706號函所附消費明細對帳單可稽,是被告顯未終局享有該財產上不法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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