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宗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宗廷於民國106年5月3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14樓工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告訴人即僱主陳○○置於該工地之電鑽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磨刀石1個(價值1,800元),得手後將之置於黃色塑膠袋內後搭乘電梯離去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行,係以被告謝宗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告訴人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受僱於告訴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拍到我手拿袋子裡的東西不是告訴人的電鑽、磨刀石等工具,工地裡還有其他工人,告訴人是在上開地點的工地結束後,到另一個工地因我與告訴人間有工資的問題,告訴人才跟我說工具不見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承攬高雄市○○區○○路○○○巷○○號14樓之房屋裝修,被告於106年5月29日開始受僱於告訴人,並有於106年5月31日至上開工地工作等情,業據證人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12頁、偵卷第38-39頁),且有本院勘驗上開工地大樓106年5月29日、31日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93-95、97-105頁),並為被告坦認在案,是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二)證人陳○○於106年6月12日警詢時指稱:我是5月31日下午在上開工地發現電鑽1支、磨刀石1個遭竊,之後我去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有嫌疑,因為被告5月29日第一天上工,在當天中午跟我說下午要請假去醫院,中午又說可以回來上工,被告在5月29日中午離開時背包是鼓鼓的,跟他上工時不同,我懷疑是他偷的;我提供的監視器畫面中被告手提袋子內就是裝失竊工具等語(見警卷第9-10頁),證人陳○○於第一次警詢時係指述被告於106年5月29日竊取上開工具,並於中午離開工地時將竊得之物品裝在背包內帶離現場;嗣證人陳○○於106年8月23日警詢時亦證述:被告早上來上工時,所揹包包很輕又扁扁的,在中午我們一同搭電梯要離開時,他身上的包包感覺是沉重,被告有用外套及手去擋包包,不讓我們看到,所以我確定不見的工具在他包包裡等語(見警卷第11-12頁),由證人陳○○上開證述內容,其所指稱被告竊取上開工具攜帶離開工地時係使用上工時所攜帶之包包,且將竊得之工具藏放在該包包內,與告訴人等人一同離開工地現場,然警卷所附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於106年5月29日上工時肩背斜背包包,而標註為被告涉嫌將竊得工具帶離工地現場之畫面中,被告係手拿黃色袋子(見警卷第15-23頁),明顯與被告上工時所肩背之斜背包包不同,則證人陳○○上開證稱監視器畫面中被告手持袋子內裝有失竊之工具,與其所證述被告與其等一同離開工地時將竊得之工具放在上工的包包內,明顯有所出入,證人陳○○警詢證詞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三)又證人陳○○於偵查中證稱:警卷第13頁中間那張照片可以很清楚看到電鑽的外觀,塑膠袋右下角就是電鑽的把手;電梯中那個黃色米袋也是我的等語(見偵卷第38頁背面),而警卷第13頁所附為指認嫌疑人記錄表,並非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又警卷第19-23頁所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為被告手持黃色半透明袋子進入電梯之畫面,並有註記攝影時間為106年5月31日8時20分許,攝影內容為被告當天離去搭乘電梯畫面(透光可見類似電鑽之形狀)等詞;再者,被告係於106年5月31日8時8分許搭乘電梯至上開工地;同日上午8時20分許,被告小跑步進入電梯,手持黃色半透光之袋子,該黃色袋子並未因而晃動,應具有一定之重量,袋中裝有一L型黑色物體,被告持黃色袋子搭乘電梯至地下一樓走向停車場後,再空手走進電梯回到上開工地等情,亦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可依,從而可知證人陳○○於偵查中所指稱被告將竊得工具帶離現場所用之塑膠袋,應為上開監視器畫面中黃色袋子,被告攜帶上開黃色袋子進入電梯之時間為106年5月31日,已非證人陳○○於警詢所證述被告有於106年5月29日行竊上開工具之行為;復被告於106年5月31日係單獨持黃色袋子進入電梯,隨即有再回到工地之情形,也非證人陳○○警詢時所稱中午大家一同離開工地時發現被告有掩飾其包包之異狀;此外,被告上開所持黃色袋子中固可見一黑色L型物體,但因該黃色袋子並非完全透明,尚無法清楚辨識該黑色物品是否為告訴人所稱失竊之電鑽等物;復以,告訴人所指述被告行竊之物品為電鑽等屬裝修房屋所用之工具,然被告於106年5月31日到達上開工地後,僅約10分鐘後,即手持黃色袋子搭乘電梯下樓,再空手回到工地,如該黃色袋子內裝有電鑽等失竊物品,不僅將影響工作進行,且告訴人亦自稱於當天有發現電鑽等物品遭竊,惟其卻遲至106年6月12日始報案,並於第一次警詢時指稱被告於106年5月29日行竊,加上其所指述之情節與監視器畫面所呈現之經過有所出入,因此要難遽認該黃色袋子中之黑色物品即為告訴人失竊之電鑽等物;另依被告陳稱:上開工地現場告訴人總共雇用3名工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3頁),則在上開工地有其他人可出入之情況下,縱使告訴人之電鑽等物品確有遭竊,則依上開證人陳○○之證詞、工地監視器擷取部分之影像畫面等證據資料,尚難認定為被告所竊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調查結果,仍未能獲得被告成立竊盜犯罪之確切心證,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竊盜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竊盜犯行,依照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 官火秋 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