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8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世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8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馬世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馬世嘉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1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60號裁定停止戒治,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2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4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1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3月19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6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①);續於91年間因放火燒毀建築物、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3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編號②),更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編號③),上開編號①、②、③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03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8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④),於98年8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⑤);繼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⑥),前開編號⑤、⑥所處之罪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6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⑦);續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⑧),前揭編號⑦、⑧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上揭編號⑤、⑥之罪刑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甫於101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7月28日晚上7時12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101年7月28日下午3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建國路路口為警臨檢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馬世嘉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世嘉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8月13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1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60號裁定停止戒治,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2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4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1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3月19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6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更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