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22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前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前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伍捌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 詹前保前 科為「詹前保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89年度毒聲字第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竹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新竹地院90年度易字第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因恐嚇案件,經新竹地院91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91年度易字第87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㈡㈢罪經該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3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前揭㈠罪經判處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93年7月22日執行完畢;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94年度易字第
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94年度竹簡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㈤罪經該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於95年8月22日執行完畢;㈦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378號判決有期徒刑4年6月,於96年10月8日撤回上訴確定,並於100年10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詹前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5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則本件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詹前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揭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6公克,驗餘毛重0.
58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不能析離,應併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3825號被告 詹前保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芎林鄉○○村0鄰○○路0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前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3號及89年度毒聲字第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緝字第237號及89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8日以90年度易字第8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9月1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竹東快速道路旁,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翌(2)日晚間9時4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0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0.6公克、檢驗後毛重0.586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前保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號)各1紙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檢驗報告(實驗編號:D-14460號)1紙在卷可憑。又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1年1月28日以90年度易字第8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依上揭說明,本件自得加以追訴處罰,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檢察官錢明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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