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紹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0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紹宇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紹宇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上午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9452-JQ號,應予更正)自用小貨車,沿速限為時速40公里之桃園縣○○鄉○○村○○○○道路由三界壇往航空城方向直行行駛,行經張厝11之2號附近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狹路右彎下坡路段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左前方適有 許子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對向迎面駛來之車前狀況,仍以時速約47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起訴書漏未敘及,應予補充),而許子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航空城方向往三界壇方向直行行駛,駛至張厝11之2號附近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狹路左彎上坡路段時,其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照明、路況、視距均良好,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靠右而貿然偏左行駛,致雙方均避煞不及,呂紹宇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因而與許子珩所騎乘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許子珩人車倒地,受有雙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大腿腔室症候群、多處撕裂傷、顏面骨折、牙齒斷裂3顆之傷害。呂紹宇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交通分隊警員 陳文孝 坦承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子珩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呂紹宇被訴過失傷害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紹宇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許子珩於警詢、偵訊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敏盛綜合醫院於100年12月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以及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附卷可稽。又被告於上開肇事路段未依時速40公里之行車速限行駛,而以時速約47公里之速度行經上開路段致肇事一節,除據其於偵訊中陳明(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406號卷第25頁)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直行行經上開路段時,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告訴人騎車行經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未靠右偏左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被告所駕車輛左前車頭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碰撞肇事等情,堪以認定。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被告駕車行經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產業道路直行行駛時,依事發當時天候、路況、視距均良好,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疏未遵守速度限制,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至明。另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亦分別定之甚明。告訴人行經上開路段時,未確實靠右而偏左行駛,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有違前開注意義務,且事發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允無疑義。而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未劃設分向標線之狹路右彎下坡路段,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告訴人許子珩騎乘前揭重型機車,行經未劃設分向標線之狹路左彎下坡路段,未靠右偏左行使,為肇事主因,此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4月13日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桃縣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查,亦與本院之認定相同,益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為明確。又告訴人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再者,被害人之有無過失僅為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問題,與被告本人之行為有無過失,是否應負刑事責任,並無直接相關。換言之,被告既有上開過失,縱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仍無從卸免被告過失傷害之責。是被告確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肇事路段,因未能注意上開行車之注意義務,致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肇事等情,至為明確。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駕車行經肇事路段時,超速行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措施,致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因而所受之傷勢亦屬嚴重,復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犯後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告訴人行經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而偏左行駛,復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措施,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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