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交簡字第3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3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怡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調偵字第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怡君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怡君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681號、96年度審易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7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構成累犯)。又於10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500號、100年度壢交簡字第325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詎仍不知悔悟,旋自100年11月6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親戚住處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1樓住處,且沿桃園縣平鎮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行經平鎮市○○路與新華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致注意能力減低,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逕自前行,以致撞擊同向前方之由 劉淞池 所騎乘之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之後側,使劉淞池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左肩、左上臂、左側髖骨及左腳踝鈍挫傷併腫脹等傷害。嗣經報警處理後,為警當場對林怡君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始悉上情。林怡君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表明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案經劉淞池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㈠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怡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236號卷第8-13、47-48頁),且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林怡君固坦承駕駛前開車輛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劉
淞池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駕駛行為有何過失,辯稱: 伊剛 起步的速度很慢,是告訴人騎機車自行撞擊伊之自用小客車云云。經查:⑴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劉淞池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等情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2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5、27-33頁),且告訴人劉淞池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亦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為憑(參同前偵卷第19頁),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⑵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告訴人與被告皆因停等紅燈而停車,被告則停等於告訴人之後方,待號誌轉變為綠燈時,被告未待告訴人先行即往前行駛欲左轉而追撞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後方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無訛,且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被告嗣後雖於偵查中辯稱:係告訴人自行撞擊伊所駕自用小客車云云,然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既行駛於告訴人之機車後方,何來由告訴人騎乘機車自行撞擊後方之由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可能,且佐以卷附之兩車車損照片可知: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撞擊點位於右前車燈處,告訴人之機車則係車後方之車燈處破損,左後車身處則因倒地而受有刮痕(見同前偵卷第29-33頁),足徵被告係於燈號變換為綠燈後,未待告訴人前行即貿然前行而自後追撞前方之由劉松池所騎乘之機車,是被告辯稱係由告訴人騎機車撞擊其所駕自用小客車云云,洵非可採。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被告仍執前詞,否認過失,尤無足取。
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原條文移列至同條第1項,其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刑度則提高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酒醉駕車而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嗣並接受審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過失傷害罪部分減輕其刑,並與前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之規定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車上路,顯無視於法禁及用路人之安全,又輕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程度不輕,未善盡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車禍並因而使告訴人劉淞池受有前述傷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賠償損害且否認有過失,惟念其犯罪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款、第51條第5款、第62條、第71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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