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交簡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交簡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交簡字第137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瑋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瑋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瑋棋於民國100年9月23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往中壢市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途經該路段與該路段460巷無行車管制號誌(僅設置更前方路口之預告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情形,日間天氣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適有 林慶松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自對向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兩車因此發生碰撞,林慶松因而受有手臂、腿多處擦傷等傷害。呂瑋棋於肇事後,即由林慶松打電話向轄區之一一九勤務中心報案,呂瑋棋則停留於現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案經林慶松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之被告呂瑋棋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事故發生前伊有看到告訴人林慶松自對向駛來,但雙方還離很遠,伊當時已經轉過去,係對方車速過快才撞上云云。然查,上揭車禍肇事發生經過,業據告訴人迭於警、偵訊中指訴綦詳,稱:「…我駕駛重機車行駛龍岡路三段由中壢市區往龍岡圓環方向…我是直行車,對方突然左轉彎…我車速約30公里…我的車頭與對方右側車身發生撞擊」(見偵卷第7頁)、「…我是由中壢市往大溪方向,我騎在龍岡路三段…對向有一重型機車,沒有打方向燈就轉彎,我煞車不及就撞上…我當時車速只有30、40公里…」(見偵卷第34頁)各等語,足徵案發當時係因被告未顯示燈號即貿然左轉始肇致本件車禍。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張及壢仁診所診斷證明書乙件在卷可稽。雖被告否認過失,於警訊及偵查中分別稱:「…我駕駛重機車沿龍岡路三段(龍岡往中壢方向)行駛慢車道,欲左轉460巷,當時我有在406巷路中間停下來,然後我見對向的車輛距離還很遠,對我的行車安全無慮,我就左轉駛入460巷口,我車已轉過去時,對向來車林機車車速很快的直行駛來,致使我車右側車身被林機車前車頭撞擊…我當時車速大約30、40公里…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對方大概8公尺…第一次撞擊部位是右側中間車身,沒有移動現場」(見偵卷第3、4頁)、「…有看到林機車…目視約4、5個車身距離…我雙手握手把,前後都有有踩煞車……當時從慢車道騎過來,才剛起步,我騎到雙黃線正中央,停下來等車,當時路口閃黃燈」(見偵卷第34頁)各等語。惟依警察機關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41頁,偵卷第9頁之現場圖係誤植)及卷附現場、車損照片顯示被告重機車腳踏板右側下方塑膠殼受損位移,撞擊後逆向左斜左倒快跨在龍岡路往大溪方向路邊線(經桃園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派員實地測量為白實線寬15公分,為路面邊線)虛擬延伸線上交岔路口內,前後輪各距離量測基準點為1.6及41.7公尺,前輪並距離右側路緣線虛擬延伸線為2公尺;告訴人重機車車前輪罩受損位移,撞擊後逆向左斜左倒在被告重機車右側之龍岡路往大溪方向車道交岔路口內,前輪距離量測基準點未1.5公尺,後輪並距離中央分向限制線虛擬延伸線為2.2公尺;比對兩車車損部位與終止位置及雙方當事人之陳述研析,堪認本件事故之經過係被告駕駛重機車沿龍岡路三段往中壢方向行駛,經肇事地點龍岡路三段
460巷無號誌交岔路口,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對向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直行之告訴人重機車撞擊,始發生本件車禍,至為灼然。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5、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重機車行駛於上開道路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路況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以致與告訴人之重機車發生碰撞,顯有過失甚明。被告空言否認過失,辯稱伊當時已經轉過去,係告訴人車速過快始肇事云云,委屬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本件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該會鑑定意見亦同認被告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0月29日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7頁以下)存卷可佐。又本件車禍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手臂、腿多處擦傷等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稽。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另「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駕駛機車沿龍岡路三段由中壢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無號誌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其狀況,而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亦屬有違上開規定。是其雖因本件被告之過失肇事受傷,惟其本身亦有未盡注意之處,同屬與有過失。就此,上開鑑定意見亦認定告訴人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惟此尚不能解免被告呂瑋棋本件過失傷害之刑責,至多僅能於量刑上加以衡酌,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否認過失之辯解,殊無可採,其犯行已足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呂瑋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雖由告訴人打電話向轄區之一一九勤務中心報案,惟其仍停留於現場,並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警訊筆錄記載及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件(見偵卷第23頁)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好,係因一時行車不慎,始肇致本件車禍使他人成傷。雖告訴人所受傷勢甚輕,且與有過失,惟被告於肇事後未能平心檢討,對其過失責任遽加否認,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又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全部之和解以獲取諒宥,然其已就體傷部分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000元,並有和解書乙件(見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12頁)在卷可稽,尚非完全無和解誠意,就此聲請人亦請本院斟酌上情。暨兼衡被告本件過失及所生危害之輕重、其智識受教之程度及家境資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萬
5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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