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6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652號原告 胡修銘 被告 林發勝 訴訟代理人 張智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後,將聲明「被告應給付院新台幣(下同)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變更為「被告應將如附件損失清單所列的物品回復原狀,如不能回復原狀者,應以如清單所示的金額賠償。金錢賠償之金額,應加計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台北青年城社區樓上樓下鄰居關係,因之前被告所有之三樓廚房排汙管道反滲水,當時應該請師傅將水管疏通,卻未如此處理,反而直接將廚房的管線口封住。之後,被告也未將此事通知樓上的原告及其他住戶,致原告無法預先防患處理。民國(下同)106年9月4日上午,該排汙管道再次堵塞造成水往樓上反滲水,導致原告所有之4樓廁所排汙管道反滲水,造成室內如附件之財物損失(見本院卷第45頁)。事發後經原告詢問管委會,始知悉之前有開會同意該條公共管線由二樓到七樓的人負責管理修繕,且依台北青年城管理草約第15條規定,也載明大樓管理清潔費及共同使用公共設施之維修保養費負擔方式,應該由二到七樓共同分擔保養維修費用。為此,原告請求被告負修繕義務,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件損失清單所列的物品回復原狀,如不能回復原狀者,應以如清單所示的金額賠償。金錢賠償之金額,應加計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本件損害賠償原因,是因新北市○○區○○路○○○號大樓(
下稱系爭建物)二樓至一樓之公共管線異物淤塞所致,而此一發生異物淤塞之公共管線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所稱之共用部分,此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依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本應由管委會負修繕義務,被告僅為社區住戶,並無修繕義務。
㈡同棟二樓住戶 陳義聰 曾於至少一年前,早已將公共管線淤塞
導致其住處積水一事,通知管委會,並要求管委會依法修繕。然管委會一直置之未理,陳義聰無法忍受住處一再積水狀況,於一年多前便自費施作排水管線,以解決住處積水問題。倘管委會當時立即修繕該公共管線,當不致於發生本件損害,被告就此既無修繕義務,損害之發生與被告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
㈢再者,106年8月27日忽下大雨,系爭建物之公共管線因年久
失修而發生淤塞問題,亦導致被告住處積水,被告即通知管委會之財務委員 胡祥賓 ,為避免住所積水問題日益嚴重,迫於無奈僅能自行另委水電工人處理,經水電工人認定「被告住所無法實行清淤工作」,只能將原來積水之孔竅封閉,另開管線將水流引導排出,以防再度積水,此屬於民法第150條之避難行為,對原告自不負賠償責任。且被告個人防止住處積水之避難行為,亦無通知原告之必要。何況,被告曾試圖聯絡原告,惟因原告僅於平日在其住所(即同棟四樓)從事裝潢工作,假日根本不會居住於該址,而無法聯絡,被告並無過失可言。
㈣針對原告主張損失品項部分:
1.第1、2、7項部分:原告之住所尚在裝潢之中,根本尚未進入居住,第1項之訂購單僅能證明原告105年6月20日曾訂購床具,尚難證明該床具擺設於該住所;第2項之銷貨單亦僅能證明原告105年6月21日購買烘碗機,尚難證明該烘碗機擺設於該住所;第7項之收據僅能證明原告106年9月8日修理清洗內外機組,尚難證明該機組擺設於該住所;被告均否認原告因本件受有此部分損害。
2.第3、4、5、6項部分:此部分僅為估價單,非收據,尚難證明係因本件而受損害之實際支出。且時間分別為105年6月1日、105年8月4日、106年7月6日及106年8月9日,皆於本件發生之前,難認因本件發生而受之損害;且其中第3項估價單金額明顯不合理,故對此部分均爭執其形式真正。
3.第8項工資部分:原告計算時點,分別為2016年6月至10月、2017年2月6日至9月1日,皆係在本件發生之前,不知原告所提出之計算基礎,依據何在?且與本件有何關聯?何以上開二時段無法上班之時間,係因本件而發生之損失?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為台北青年城社區樓上樓下鄰居關係。
㈡被告因所有之三樓廚房排汙管道反滲水,故將廚房的管線口封住。
㈢106年9月4日上午,該排汙管道再次堵塞造成水往樓上反滲
水,導致原告所有之4樓廁所排汙管道反滲水,造成室內財物損失。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本件原告主張因同棟三樓住戶即被告廚房排汙管道施工不當,使污管線口封住,造成原告位於四樓之廚房管線反滲水,而發生損害一節要求被告賠償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執點為:㈠被告是否對系爭管線有修繕義務?㈡被告是否有不當修繕行為?㈢原告請求將受損物品回復原狀,或以金錢賠償,是否有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就被告對系爭管線有無修繕義務一節: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項規定:「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2.系爭管線非屬區分所有權人專用,屬共用管線,是系爭建物二樓到七樓廚房共同使用的管線一節,為原告所承認(見本院卷第89頁),則依上述規定,就共用部分之修繕、維護,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特別規定,則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負責修繕。
3.原告雖提出106年9月24日台北青年城第一期管委會之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93頁),惟其中僅記載「1.開會同意今後2樓以上住戶如遇淹水情況,維修費用三分之一由管委會負擔,三分之二由同棟2樓至頂樓住戶負擔由住戶負擔」,姑且不論該決議效力如何,該項決議是在本件事故發生之後,並無朔及既往效力,即不得認定被告在106年9月4日發生事故時,對系爭管線應負修繕責任。
4.原告雖又提出「台北青年城NO(一)管理草約」,其中第15條規定有關公共設施之維修保養費應由使用者即該棟2至7樓知住戶共同分擔之(見本院卷第132頁),進而主張被告應負擔修繕責任云云。惟該書面僅為「管理草約」,並無證據證明已經全體區分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尚非正式規約,自不具任何法律上效力。何況,證人即同棟2樓住戶陳義聰證稱:「(管委會之前有做過決議,二樓到七樓住戶負責來維修公共管線?)沒有,如果這樣,我修理的錢就可以去申請了」(見本院卷第107頁)、證人即管委會財務委員 胡祥斌 也證稱:「(你指以前有開會同意公共管線自己負責,是指多久之前?)我是聽住戶講的,有一次討論這件事情,要如何處理,也聽說沒有開會成功」(見本院卷第109頁),足證該管理草約內容並未經正式會議決議通過,原告自無法據此主張被告對系爭管線應復修繕責任。
㈡就被告有無不當修繕行為一節:
1.查原告自陳本件反滲水的原因是一、二樓的公共管線轉彎處有東西塞住所致(見本院卷第89頁)。
2.證人即同棟2樓住戶陳義聰證稱:「(系爭漏水情形你所知情形為何?)因為二樓到一樓,我家二樓以前經常淹水,原因是水管從二樓到一樓的轉彎地方堵住,每次都要請人家通。這條水管是二樓到到七樓共用的水管,從廚房排水過去的,以前第一次淹水的時候,我就跟管委會報告了,管委會說要我自己修理,我就自己修理了,我是跟前一任的主委講的,是最近十年我住的時候經常淹水,每一次我都自己修,我跟主委講了,主委也是這樣說的」、「(106年8月27日下大雨,你家有回滲淹水嗎?)我家沒有淹水,因為兩年前我就處理了,我們家裡的廚房的出水口(即排水口),用蓋子蓋起來,我們放棄使用,自己接明管到外面去」、「(你這樣處理有告訴其他鄰居嗎?)我有在電梯裡面寫一張告示,盡量不要把廢棄物往排水孔放,否則容易堵塞,四樓這次被淹的時候,應該也有看到這張告示,現在已經沒有張貼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
3.證人胡祥斌也證稱:「系爭水管是二到七樓在使用,以前也有發生水管堵塞回滲的情形,以前的情形,我不清楚。8月27日當天被告有到我店裡詢問,他家淹水了怎麼辦,我當下告訴他 蔡民順 (水電工人)的電話,叫被告的兒子 林穎德 直接找蔡民順講,這樣比較清楚。後來他們聯絡完就回家了,之後9月1日三樓又淹水了,又跑來我家問,我一樣又給他蔡民順的電話,叫他直接找蔡民順,我不了解他們雙方的聯絡情形」等情(見本院卷第107-108頁)。
4.又依原告所提出之現場處理災害相片可知,就系爭管線堵塞情形,廠商曾由四樓住戶端向下施工,但無法到達管線底部,而無法施工;再從管線底部排水口向上施工至二樓住戶端,仍然成效不彰;最後從二樓廚房施工,將原封閉之孔蓋打開,讓工具通到一樓底部,清除管道內異物後,才使管道暢通(見本院卷第36-43頁)。
5.由上可知,系爭公共管線在一、二樓轉彎處容易堵塞,最近十年來已有多次反滲水情形發生,由於社區管委會一直未處理,故證人即同棟2樓住戶陳義聰於多次清汙後,在2年前已將廚房原來易反滲水之孔竅封閉,另開管線將水流引導排出。而此公共管線發生異物堵塞之處,並非被告之專有部分,被告本無修繕義務,依法應由管委會負責修繕,而被告於住家積水之第一時間(即106年8月27日),當下早已通知管委會(財務委員胡祥賓),並要求管委會修繕,並無可歸責之情事。則被告於106年8月27日、9月1日屋內接連淹水後,因管委會遲不修繕,且考量發生堵塞之位置在一、二樓間,被告依據專業人員即水電工人到場判斷處理,採取同一方式,將廚房原來易反滲水之孔竅封閉,另開管線將水流引導排出,以解決三樓室內連日積水問題,即難認定其有任何不當施工之情事可言。
㈢就原告請求將受損物品回復原狀,或以金錢賠償一節: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如前所述,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管委會就公共管線負有修繕義務,被告對於系爭管線則無任何管理維修責任。被告既然是在管委會遲不處理之情形下,信賴專業人士之判斷與處理,即無不當施工之過失行為可言,自無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將受損物品回復原狀,或以金錢賠償云云,於法無據,無法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施工而造成其財物受損,請求被告應將如附件損失清單所列的物品回復原狀,如不能回復原狀者,應以如清單所示的金額賠償。金錢賠償之金額,應加計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