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重勞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勞訴字第19號原告 朱蓓苓 訴訟代理人 陳潼彬 律師
方林根 律師被告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宏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 律師
莊立群 律師複代理人 陳瀅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壹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壹仟貳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86年3月1日任職於被告,94年7月份選擇勞退新制,至106年7月31日退休,退休時年滿55歲,工作年資共20年又5個月,適用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退休金舊制之工作年資為8年又4個月,退休金給與標準為17個基數,又原告退休前6個月(即106年2月至7月)每月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702,567元,故依法所應領得之退休金數額應為11,943,639元。惟被告公司於送交於臺灣銀行之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上僅記載原告之每月平均工資為260,273元,應給付退休金總額僅為4,424,641元,故原告於106年9月13日受領上述面額之支票一紙後,因與原告依法可得之退休金數額仍相差高達7,518,998元,於當日即寄發律師函予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惟被告公司迄今仍置之不理。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18,998元及自106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稱其退休前6個月每月平均工資為70萬2,567元,其計算
方式係包括每月12萬元之本(底)薪、每月9萬餘元至50餘萬元不等之主管績效獎金及每月10萬元至15萬元不等之品牌事業獎金(細目詳見原告起訴狀所附附表一),然其中所謂主管績效獎金係被告基於激勵員工士氣所發給,性質同於競賽獎金或特殊功績獎金,並非經常性之給與,不具有勞務對價性,依法不能算入原告工資之一部,且原告106年2月至7月領取之主管業績獎金,其大部分之金額乃被告公司財務部門誤發(詳下述),非原告所應得:
1.原告退休前係擔任被告公司「業務事業群營運長」,而被告公司為激勵業務部門衝刺業績,原設有「業務事業群經理業績獎金辦法」,如被告公司相關電視台每月各項廣告收入,扣除代理商佣金、廣告外包商獎金及各項成本後之淨額達1億零5百萬1千元以上者,始得按超過金額之各個級距,發給「業務事業群經理」不同金額之獎金;如未達到1億零5百萬1千元者,則無獎金可言。
2.106年3月間,因被告公司廣告收入衰退,營運成本卻日益墊高,且原告又於2月23日經被告公司第八屆第六次董事會,由「業務事業群經理」原職擢升為「業務事業群營運長」,已不適用「業務事業群經理業績獎金辦法」;被告公司乃新訂「業務事業群營運長廣告及其它業務業績獎勵辦法」,提高發放業績獎金之門檻至1億2千5百萬元,並減少獎金金額,自4月起適用。當新辦法草案於3月13日送原告會簽時,原告於會辦單上明白表示「願共體時艱,在新辦法未實施前,2、3月公司虧損,廣告銷售獎金個人願意放棄,只領取品牌經營獎金」。嗣被告公司自106年4月起實施「業務事業群營運長廣告及其它業務業績獎勵辦法」,依此業績獎勵辦法,原告106年4至7月可領之業績獎金分別為24,896元、39,373元、68,712元及657元(附表一)。
3.惟被告公司財務部門承辦人員不知原告已放棄106年2、3月的業績獎金以及新的「營運長業績獎勵辦法」已自4月起實施,才錯誤地按照舊的「經理業績獎金辦法」發給原告經理業績獎金(其金額詳原告起訴狀原証1號),致分別於106年4月27日給付原告106年2月經理業績獎金91,819元、106年7月7日給付原告3及4月經理業績獎金424,819元及562,242元、106年8月31日給付原告5至7月經理業績獎金548,745元、587,098元及527,677元,合計多付原告260萬8,762元;另外,被告公司亦於8月31日依原告主張給付106年7月品牌獎金125,000元,惟後來於10月13日結算時發現當月有廠商退貨,品牌淨業績為負值,以致實際並無個人獎金可供分配,因此支付125,000元給原告之106年7月品牌獎金係屬多付,總計以上溢付原告273萬3,762元。
4.被告發給原告之業績獎金,端視被告電視台每月廣告收入淨額是否達到被告所設定之標準而定,從「勞務對價性」來看,縱原告已提出勞務,但如當月被告廣告收入淨額未能達成預設目標,原告即無從取得該業績獎金;故原告領取業績獎金顯非依據原告所提供之勞務而給付,而係依被告電視台廣告收入淨額之不確定性而發給,此種給付屬於激勵給與之性質,與原告提供之勞務並無對價性可言。另外,由原告領取之業績獎金金額每月均不固定,且相差能達五倍以上以觀,此與原告從事工作獲致每月穩定、經常,且不論被告廣告收入多寡均發給的薪資不同,亦難認為係經常性給付,其性質反有如「競賽獎金」一般之激勵給付。
5.原告領取之業績獎金係以被告廣告收入淨額達一定金額為發放前提,不僅金額不確定,且非原告提出勞務即可必然獲得之對價,不具有勞動對價性與經常性,而係被告為激勵員工士氣所發放,屬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所指之「競賽獎金、特殊功績獎金」性質,依法而言,該業績獎金自非工資,不能計入原告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計算範圍。
6.因此,姑不論原告已經聲明因被告公司虧損而放棄106年2及3月之經理業績獎金,另依照被告公司106年4月起實施之新規定,原告可領之營運長業績獎金不過13萬3,638元,乃原告將被告公司自106年2月至同年7月錯誤多付273萬3,762元計入其平均工資,致其自稱退休前最後6個月平均工資達70萬2,567元;然扣除原告依新規定可領之營運長業績獎金及誤發之金額後,原告平均工資不過為24萬6,940元,乘上17個基數總額為419萬7,980元,尚低於被告給付原告之442萬4,641元。
7.事實上,原告於106年7月31日退休前6天,曾於106年7月25日發電子郵件給被告公司 張美力 財務長,表明「只希望被告公司能夠將其品牌事業獎金核算在退休金內即可,其餘除外原告不會再爭」,依該電子郵件之意旨,原告顯已放棄對被告主張將營運長業績獎金納入其退休金計算標準中;原告既已放棄該部分之權利,應認原告該部分之權利已消滅,然原告於本件又重行主張,其主張自非合法。另外,原告於106年8月28日亦曾當面與被告公司代表人協商退休金金額,當時雙方即已就原告勞退舊制退休金金額為442萬4,641元達成協議,原告事後單面反悔,實乏誠信。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雙方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9頁)㈠原告自86年3月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6年7月31日退休。
㈡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20年又5個月,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舊制之工作年資為8年又4個月,退休金給與標準為17個基數。
㈢被告公司已給付原告部分退休金4,424,641元。
㈣原告起訴狀附表一所列之品牌事業獎金之性質為工資。
四、本件爭執點:㈠原告所領取之主管業績獎金性質是否為工資?㈡原告經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為何?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7,518,998元是否有理由?
茲說明如下㈠就原告所列主管業績獎金性質是否為工資一節:
1.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而經常性之給付,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
2.查被告抗辯原告退休前於106年2月23日,經被告公司第八屆第六次董事會,由「業務事業群經理」一職擢升為「業務事業群營運長」之事實,為原告所不否認,自應認定屬實。而被告公司為激勵業務部門衝刺業績,原設有「業務事業群經理業績獎金辦法」(見本院卷第127頁),如被告公司相關電視台每月各項廣告收入,扣除代理商佣金、廣告外包商獎金及各項成本後之淨額達1億零5百萬1千元以上者,始得按超過金額之各個級距,發給「業務事業群經理」不同金額之獎金;如未達到1億零5百萬1千元者,則無獎金可言。上開辦法在制度上具有經常性,且因原告負責被告公司廣告收益業務,該主管業績獎金自係屬原告工作之對價,原告亦可預期每月之工資有包含主管業績獎金之發放,僅因廣告業務招攬之數量不同而有金額多寡之差異,應認係因工作而獲得報酬之經常性給與,與原告之工作內容具有對價性,自屬前述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資,應列入原告退休前6個月工資計算之範圍。
3.被告於106年3月間,因廣告收入衰退,營運成本日益墊高,而新訂「業務事業群營運長廣告及其它業務業績獎勵辦法」(見本院卷第129頁,下稱新業績獎勵辦法),提高發放業績獎金之門檻至1億2千5百萬元,並減少獎金金額,自4月起適用。當時被告公司只有原告一位營運長,為原告所承認(見本院卷第146頁),該新業績獎勵辦法自僅適用於原告一人。原告既於106年3月13日新業績獎勵辦法會簽時,在會辦單上明白表示「願共體時艱,在新辦法未實施前,2、3月公司虧損,廣告銷售獎金個人願意放棄,只領取品牌經營獎金」(見本院卷第131頁),顯然已經同意被告公司自106年4月起實施「業務事業群營運長廣告及其它業務業績獎勵辦法」,該新業績獎勵辦法已成為兩造間僱傭契約內容一部分,雙方均應受此拘束。
4.依此新業績獎勵辦法,被告計算原告106年4至7月可領之業績獎金分別為24,896元、39,373元、68,712元及657元(見本院卷第89頁)。如前所述,此部分金額與原告之工作內容具有對價性,自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資,應列入原告退休前6個月工資計算之範圍。
5.原告雖主張上開新業績獎勵辦法並未生效云云,惟被告辯稱此新業績獎勵辦法經原告(營運長)、財務長及財務部同仁會簽後,由執行副總 廖季方 依董事長授權,於106年3月21日直接核定自106年4月起生效,並於簽署核定時特別註記:「感謝營運長共體時艱及同仁們對公司的大力支持。」,有被告公司2017(特)簽字第031304號擬辦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166頁),自應認定屬實。何況,原告自陳於106年8月28日曾與被告公司董事長協商退休金金額一事,依兩造所提出之「營運長退休金計算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67、229頁),即明白記載:「前六月主管績效獎金總和:A、2017.4起依公司2017(特)簽字第000000號新制(附件一)計算」,更可見新業績獎勵辦法業已生效,否則被告公司董事長豈有可能執此辦法與原告協商退休金一事,益證上開新業績獎勵辦法確已自106年4月起生效無疑。
㈡就原告經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為何一節:
1.查原告退休前六個月平均薪資計算,應包含本薪(12萬元)、品牌事業獎金(如原告附表一所列,見本院卷第27頁),及主管業績獎金三部分。被告對於本薪及品牌事業獎金金額,及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一節,均不爭執,僅爭執主管業績獎金部分。
2.有關主管業績獎金部分,如前所述,應認係原告因工作而獲得報酬之經常性給與,與原告之工作內容具有對價性,自應列入原告退休前6個月工資計算之範圍。至於金額部分,被告自認依照新業績獎勵辦法計算,原告106年4至7月可領之業績獎金分別為24,896元、39,373元、68,712元及657元(見本院卷第89頁)。而106年2、3月業績獎金部分,原告雖於106年3月13日新業績獎勵辦法會簽時,在會辦單上明白表示「願共體時艱,在新辦法未實施前,2、3月公司虧損,廣告銷售獎金個人願意放棄,只領取品牌經營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但依此文義,是指在被告公司「虧損」的前提下,願意放棄個人廣告銷售獎金。然依被告提出之「營運長106年2月至7月薪資及獎金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公司於106年2、3月間尚分別有業績淨額100,879,419元、129,736,761元,且此金額已經扣除部門管銷費用,即已扣除用人費用及事務費用之金額(見新業績獎勵辦法說明欄,本院卷第129頁),再對照106年4月至7月份之業績淨額情形,足證被告公司106年2、3月間縱有廣告業績下滑情形,但並無「虧損」情事,且被告也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於106年2、3月間確有「虧損」之事由存在,依照原先兩造間之契約約定,被告仍應給付依照舊業績獎勵辦法所計算之106年2、3月間業績獎金,金額分別為91,819元、424,819元。
3.從而,原告退休前六個月每月工資計算,均包含本薪、品牌事業獎金,及主管業績獎金三部分,其中106年2月為339,819元(000000+91819+128000=339819)、106年3月為694,819元(000000+424819+150000=694819)、106年4月為244,869元(000000+24869+100000=244869)、106年5月為284,373元(000000+39373+125000=284373)、106年6月為313,712元(000000+68712+125000=313712)、106年7月為245,657元(000000+657+125000=245657),合計六個月工資總額為2,123,249元,每月平均工資即為353,8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7,518,998元一節:
1.原告於106年7月31日自被告公司退休,服務年資共20年又5個月,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舊制之工作年資為8年又4個月,退休金給與標準為17個基數(計算式:2基數x8.5=17基數),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退休前6個月每月平均工資為353,875元,已如前述,故依法所應領得之退休金數額應為6,015,875元(計算式:353,875x17=6,015,875)。
2.原告自認於106年9月13日受領被告公司給付之退休金4,424,641元,此金額是被告公司每月平均工資260,273元計算所得【計算式:(前六月本薪720000元+前六月品牌事業獎金708000元+前六月主管業績獎金133638元)/6=260273元,260273元x17=0000000元】,與原告依法所應領得之數額仍有差額1,591,234元(0000000-0000000=0000000)。
3.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6年7月31日退休前6天,曾於106年7月25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被告公司張美力財務長,表示「我只希望公司能夠將我品牌事業的獎金核算在退休金內(其餘除外我也不會再爭)」(見本院卷第133頁),依該文義,原告顯已放棄對被告主張將主管業績獎金納入其退休金計算標準中,該部分之權利顯已消滅云云。惟依兩造提出之「營運長退休金計算明細」表可知(見本院卷第
167、229頁),被告公司董事長於於106年8月28日與原告當面協商退休金時,被告公司已同意將106年2月至7月主管業績(績效)獎金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標準中,並據此計算前述應給付之退休金4,424,641元,故原告之前line所為之意思表示,自不發生任何效力,應以106年8月28日兩造合意之內容為準,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4.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被告公司至遲應於106年8月30日前一次全額給付退休金完畢,然被告公司迄今僅給付原告4,424,641元,自應再給付原告差額1,591,234元及自106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1,591,234元及自106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等給付,為保全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主團體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性質上屬於延時給付之工資,自可適用上開規定。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勞工法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