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仲明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56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訴字第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仲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仲明於民國108年2月17日中午1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國道3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公路49.8公里處,欲由外側道變換至中外線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於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事先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向左偏駛入中外線車道。適有 黃柏清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中外線車道,即因此閃避不及而失控打滑撞擊護欄,致黃柏清受有右上肢擦傷、右膝擦傷、右肩挫傷及左踝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王仲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駕車逃逸。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仲明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調查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黃柏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㈢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車輛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三、論罪科刑:㈠按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雖經司法院於108年5月31日以釋字第777號解釋在案。惟查,本件車禍被告具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且其過失責任明確,並無不明確之情形。是被告仍有上開法條之適用,合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雖造成被害人黃柏清受有前述傷害,惟傷勢尚非至鉅。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失,有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匯款單影本及本院辦理事刑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佳。是綜其犯罪情狀以觀,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
逕行駛離,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被害人黃柏清成立調解,賠償損失,詳如前述,兼衡以被告之素行暨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前雖
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0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但其緩刑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依據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等同於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失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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