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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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10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晨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7月2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9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晨吉於民國109年2月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福林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1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德壽街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劉晨吉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違規闖紅燈直行進入交岔路口,適 謝旻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謝幸妤 ,在交岔路口之機車待轉區停等,因行向號誌轉為綠燈,起駛往德壽街方向直行進入交岔路口,遭劉晨吉所駕駛之車輛碰撞。謝旻芸因而受有左腕挫傷併遠端橈骨線性骨折、膝部擦傷等傷害;謝幸妤則受有右足踝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謝旻芸及謝幸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劉晨吉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謝旻芸於警詢、告訴人謝幸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可佐,並有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稽。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其行向號誌為紅燈號誌,仍貿然直行,顯有未盡注意義務之疏失。而當時為日間,天候晴而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而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事,其過失情節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一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之傷害結果,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本件報案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見偵卷第47頁)。
應認被告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同前開認定,並審酌被告職業為計程車駕駛,於駕駛汽
車時,竟未遵守號誌,貿然闖越紅燈,致生本件事故,並使告訴人2人受有前述傷害;復參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為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對於車禍發生深感抱歉,以後會更加
注意;因告訴人要之賠償金額太高而無法達成共識,請考量我是初犯,能夠減輕刑度或諭知緩刑等語。
㈢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法院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整體之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未偏執一端,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就被告本件犯罪,已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之參考因素,就卷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應認原審量刑結果妥適。是被告上訴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被告雖上訴請求諭知緩刑。惟宣告緩刑,應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受刑罰之能力及是否已與告訴人2人和解等因素,綜合判斷所宣告之刑有無執行之必要。考量本案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亦未提出有何不適宜執行刑罰之情形,應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仍有執行之必要,以收警惕之效,故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
法官陳韋如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