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79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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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79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792號原告 張輝光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6年11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之。而本件依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張輝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6年7月7日13時5分,因停放於○○區○○路○段之人行道,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於106年7月7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7日檢舉期限)檢具違規照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照片後,認定違規屬實,乃於106年8月1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3個月舉發期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收受違規通知單後,於106年11月8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6年11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停車之處及附近並未見有任何標示「人行道」或「禁止停車」,即不能謂在人行道違規停車。若認為該處既為「人行道」又何以長久以來仍設有電器設施(如照片左前上),其所佔空間大於原告機車停用空間;再往前方亦有私車停放佔用的面積更甚於原告所停放的機車。試問交通主管機關可曾行文請求改善,因此誤導民眾可以停用之空間。是以該處究竟是否為人行道?是否為交通主管機關所管轄。
(二)原告知道本案係民眾所舉發,惟民眾舉發並非絕對應予受理,如有不符事實或有爭議即應回復舉發人,以免任其浮濫舉發。且當天係7月7日中午13時05分,外頭正是日正當中高溫達35度以上,原告實因酷暑身體覺得不舒服,即將機車停靠旁邊上到騎樓納涼休息一下順便喝個水,此乃人之常情,也是基於急迫避難之不得已,舉發人如要舉發亦應舉證是否停放時間過久有礙行人通行。當天之情形,如果換做是交通員警值勤看到,亦應會先認定是否為人行道禁止停車處所,甚或應該會先看駕駛人在現場附近並先加以勸導。
(三)被告謂「縱該人行道附近未有明顯之標線、標誌……,亦不得於該處停車;又謂,縱人行道有無劃設任何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和標線,仍為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用詞定義)定義: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原告當時停車之處所,既非騎樓、走廊,亦非有「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足見「劃設」即應有標線及標誌始符人行道定義。被告上述解釋與條例不符,原告認為既然是「人行道」或「禁止停車」即應有明確標線、標誌。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
(四)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4項、及第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二)查依採證照片觀之,系爭違規地點之路面確實為鋪設人行道磚的區域,其樣式、顏色、位置均足資辨識,一般用路人以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又本件經參酌申訴理由及原舉發機關查復意見,且檢視原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因系爭機車停放方式確實違規停放於鋪設人行道磚的區域(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該車之車身占用人行道顯已明顯妨害用路人之路權。是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既有停放在鋪設人行道磚的區域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事實,事證明確。
(三)次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之網頁資料,其對於闢建或拓寬人行道設施物妨礙通行一問題之回答如下:「依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6條第1款規定:『人行道寬度依行人交通量決定,其供人行之淨寬不得小於1.5公尺。但受限於道路現況,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可者,其淨寬不得小於0.9公尺。』,新工處參照上述設計標準辦理人行道闢建或拓寬事宜。如人行道設置設施物(如:路燈、變電箱、郵箱等),以致人行道闢建或拓寬行人通行空間未符上述規定,新工處當先行洽請該設施物所屬單位研議調整或遷移其位置;在設施物調整或遷移完成前,新工處暫緩闢建或拓寬人行道。」,可反面推知若變電箱等公用設施如符合一定之要件下,設置於人行道並非違法,有即便其設置有違法之情事,亦應經由相關單位將其遷離,惟此等設備之設置,與前揭違規之路段性質為何,兩者係屬二事,非為一經設置變電箱,該處即非人行道,且按採證照片顯示,該路段鋪設有人行道地磚,且其靠車道一側種植有灌木叢以與車道○○○區○○○○○路人知悉該路段係屬人行道之範圍,再參原舉發機關函詢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有關系爭路段之性質之回函,亦清楚表示該路段確屬人行道無疑,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四)復查,按處罰條例第7之1條本文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本件由採證照片觀之,明顯可知原告有前揭違規事實已如前述,是員警據此而為舉發並無違誤。
(五)再查,原告主張因天氣酷熱,而其暫時至騎樓喝水云云,惟停放機車於人行道上本為違法之行為並無疑問,且其本可選擇於合法停車格等得合法停車之處所處停車,又因天氣熱欲納涼或喝水等,係當時該區域每一出外之行人皆面臨之狀況,且該等情事並不致使原告面臨若何重大危險,顯非得執以主張違規免罰之正當事由,是其主張為緊急避難等語實難採憑,本件裁罰洵屬有據。
(六)至原告主張系爭路段「非騎樓、走廊,亦非有『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等語,然按採證照片所示,該處地面鋪設有人行道之地磚,原告之主張顯與事實相違,顯難足採。
(七)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八)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另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6年7月7日13時5分,因停放於○○區○○路○段之人行道,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目睹而於同日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照片後,認定違規屬實,乃於106年8月1日填製本案舉發通單乙節,此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6年12月7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63437228號函說明二(二)載以:「查旨揭車輛於106年7月7日13時5分許將旨揭車輛違規停放在本市○○區○○路○段前人行道上,經民眾檢具其違規照片證據向警察機關檢舉,並由本分局認定違規情節屬實,爰依法定程序逕行舉發....。」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並有違規採證照片、民眾檢舉資料、本案舉發通知單、機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為證(分見本院卷第57頁上方、第61頁及第71頁、第57頁下方、第73頁及第75頁),而本院觀諸上開民眾檢舉之違規照片顯示,系爭機車停放之位置屬鋪設有人行道地磚之區域,其地磚之樣式、顏色、位置均足資辨識,一般用路人以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實得判斷該處為人行道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且系爭機車停放之處所其車身靠路邊車道側乃種植有灌木叢以與車道作明顯區隔,均足使用路人知悉該路段係屬人行道之範圍,此併有經舉發機關函詢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有關系爭路段之性質之回函清楚表示該路段確屬該公所養護之人行道足憑(見本院卷第69頁之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6年12月5日新北板工字第1062084323號函),為此被告所認系爭機車停放方式確實違規停放於鋪設人行道磚的區域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無誤,原告質疑其停車之處及附近未見有任何標示人行道或禁止停車,即不能謂在人行道違規停車云云,容屬有誤,難為有利之採憑。
(四)至於原告所質疑該處既為人行道,又何以長久以來仍設有電氣設施,民眾舉發並非絕對應予受理云云。然此,亦經被告答辯以該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之網頁資料,其對於闢建或拓寬人行道設施物妨礙通行一問題之回答如下:「依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6條第1款規定:『人行道寬度依行人交通量決定,其供人行之淨寬不得小於1.5公尺。但受限於道路現況,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可者,其淨寬不得小於0.9公尺。』,新工處參照上述設計標準辦理人行道闢建或拓寬事宜。如人行道設置設施物(如:路燈、變電箱、郵箱等),以致人行道闢建或拓寬行人通行空間未符上述規定,新工處當先行洽請該設施物所屬單位研議調整或遷移其位置;在設施物調整或遷移完成前,新工處暫緩闢建或拓寬人行道。」,從而可知若變電箱等公用設施如符合一定之要件下,設置於人行道並非違法,即便其設置有違法之情事,亦應經由相關單位將其遷離,即此等設備之設置,與前揭違規之路段性質為何,兩者本屬二事,非為一經設置變電箱,該處即非人行道,且就人行道之設置乃屬一般之處分,在其非客觀上顯屬重大瑕疵而有無效之情形下,具有一般處分之效力,於未經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法撤銷以前,其效力仍繼續存在,基於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該行政處分不僅對於原告產生實質拘束力,對於被告本身亦有實質拘束力,縱有應予撤銷之情形,於該人行道之設置未經撤銷前,仍有遵守之義務,從而原告質疑該處人行道設置之適法性乙節,仍難為有利之採憑。
(五)至於原告雖再稱其當日日正當中天氣酷熱身體覺得不舒服,乃暫時至騎樓納涼喝水,乃人之常情,也是基於急迫避難之不得已乙節。然此,就機汽車駕駛人停放機車於人行道上本為違法之行為,原告縱有因所稱天氣熱身體不適欲納涼或喝水等,然於其當時並非不可選擇於合法臨時停車之處所為停車飲水,原告所稱情節並無事證足為證明其有使原告面臨何緊急之危險,而需為緊急違規停車於人行道自行離車避難之情狀,依法即難得執以主張違規免罰之正當事由,為此原告主張其為緊急避難之事,即難採憑,被告據以裁罰仍屬有據。
(六)本院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系爭機車,於前開事實欄概要,所述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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