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金訴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金訴字第9號被告 陳俊宏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 律師
林森敏 律師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6年度偵字第77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宏應具保新臺幣貳拾萬元,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鎮區○○街○號18樓住所,且限制出境(海)。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陳俊宏前於民國106年3月31日,經檢察官以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提起公訴,分本院106年度金訴字第9號案審理。被告陳俊宏自106年5月18日起原均有準時到庭,惟於107年9月12日之審理期日,經本院合法送達後無故未到庭,經本院依法拘提後於107年9月17日自行到庭。
(二)訊據被告否認犯罪(本院卷一第33頁反面、34頁反面至35頁),辯稱僅負責銷售,投資人款項係匯至陽信建經公司信託專用帳戶,伊係相信同案被告 賴嚮景 ,每賣出一案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僅收取60萬元,其中30萬元業務人員,其他30萬元還要支付願景公司開銷等語。依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及投資人至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確係被告陳俊宏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願景公司負責銷售,以每案350萬元,每月可拿回3萬5000元,2年到期後可拿回全部本金350萬元,並有陽信建經公司之履約保證為條件,向投資人收取財物,且迄今不老溫泉度假村均未動工興建,是涉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嫌自屬重大無訛。
(三)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護照內頁,被告係於107年9月7日出境,15日入境,於出境前並未通知本院其有於審理期日出境之需求,即無故未到庭,自難謂無逃亡之虞。審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故未到庭而出境,惟仍自行返國,於本院拘提期間自行前往本院報到,前經傳喚均準時到庭,又召開善後會議與投資人處理後續(本院卷一第64頁)等情,認尚無羈押之必要,爰准被告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另為保全被告將來於審理期日到庭及若為有罪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併諭知被告應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址及限制出境、出海。被告如有違反上開各條件之一時,本院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羈押,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江俊彥
法官紀凱峰法官李鴻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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