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9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景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景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8年7月16日
21時許」應補充更正為「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8年7月16日21時至翌(17)日0時20分許」、第4至5行「飲用啤酒後,」後應補充「雖經稍事休息,然在體內酒精濃度尚未完全消退之狀態下,」及補充被告許景承為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108年7月17日5時3分許」。
㈡證據部分增列「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許景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暨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騎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於民國108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偵字第86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5月9日至109年5月8日,被告竟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顯未能知所警惕;惟本件幸未發生實害,並考量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的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服務工作人員、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速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867號被告 許景承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景承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8年5月9日至109年5月8日(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8年7月16日2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2之居所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翌(17)日4時4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MPT-788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7日4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大誠街與福音街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景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檢察官林俊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吳嘉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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