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2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1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博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速偵字第4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博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飲用威士忌酒後,」應補充「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莊博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1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半年內又再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足徵被告未能有所悔悟,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竟於飲用威士忌酒後,雖經稍事休息,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6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為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慧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158號被告莊博任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號3樓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博任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2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8月1日2時許,在臺中市○○路○段之酒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後,仍於同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6時30分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3段與雙十路1段交岔路口時,因臉部及頸部潮紅,為警攔查,發現莊博任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驗,於同日6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博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檢察官鐘祖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書記官吳孟燕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