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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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55號聲請人盛發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秀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建志 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
1項各款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三項要件之一,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54號民事判決,為聲請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6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已依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54號民事判決提供擔保金,並提出和解協議書、委託授權書、受擔保利益人之受任人 顧晨耀 之同意書、受任人顧晨耀印鑑證明、提存書影本為憑。然查本件受擔保利益人為相對人李建志,聲請人雖提出相對人李建志所書立之委託授權書影本,惟該授權書影本係記載「委託顧晨耀全權代為處理與盛發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非係授權顧晨耀代為同意返還擔保金,且該委託授權書為影本,聲請人亦未提出相對人李建志之印鑑證明,是上開授權書及同意書均無從認為相對人李建志已同意返還擔保金,經本院於民國109年
3月23日發函命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聲請人於同月25日收受該函文,迄今仍未補正相對人李建志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其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蔡伊倫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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