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636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277號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竊盜部分已由原審法院判刑確定)於自民國(以下同)92年11月28日6時許起,至92年12月21日10時許止之期間內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明知不詳姓名成年人所交付未懸掛車牌自用小貨車1輛車體引擎號碼4G82X100993號,實際牌照號碼K2-3429號,為甲○○所有,於92年11月28日6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口前失竊,並無行車執照等證件,屬來源不明之贓物,仍予收受,據為己用,乙○○並駕駛該贓車於92年12月21日10時許及93年1月9日10時許前往 曾文正 (曾文正收受贓物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上易字第23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位於屏東縣○○鄉○○村○○○街○○號住處,分別搭載曾文正或並搭載 卓洪麗美 前往工作,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收受贓物罪嫌,係以;(一)、同案被告曾文正自白上開車輛係由被告乙○○所交付。(二)、被害人甲○○證述上開車輛係其所失竊等語,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該車是曾文正開的,我不知道如何來的,我從來沒有開過該車等語。經查:
(一)、前開未懸掛車牌、車體引擎號碼4G82X100993號、實際車
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係甲○○所有,於92年11月18日6時許,在屏東市○○路○○○號住宅處失竊一情,業據甲○○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且有贓物保領結1紙在卷可稽(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刑字第0930000008
8號警卷第8至第10頁、第13頁),是上開車輛係屬贓物,應可認定。而同案被告曾文正於93年1月9日13時26分許,駕駛該車行經屏東縣○○鄉○○路○巷時,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迭為曾文正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是上開車輛為曾文正持有使用之事實,並非被告乙○○持有,亦可認定。
(二)、雖証人即同案被告曾文正陳稱:上開車輛係我與乙○○在
屏東縣○○鄉○○路○巷工作,由乙○○交付予我,請我駕駛外出購買便當云云,惟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交付該車予曾文正,辯稱:我不知該車之來源,我未交付該車予曾文正,也從來沒有開過該車等語;又證人 潘文城 於原審審理中亦陳稱:我僅看過曾文正駕駛該車去買便當,並未見乙○○駕駛該車等語(見原審93年度易字第277號卷第119至第120頁);證人 杜德興 於偵查中陳稱:我有請乙○○及卓洪麗美至屏東縣○○鄉○○路去割鐵,但未看過上開車輛,且據我所知,乙○○當時並無車輛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418號卷第60至第61頁);証人卓洪麗美於偵查中亦陳稱:「乙○○是以機車載我們2人去工作」「(問:為何你在警察局說是以此車載曾文正去工作的﹖)答:那是警察如此說的」等語(見93年2月9日偵查筆錄,即93年度偵字第418號卷第51頁),又証人卓洪麗美現因竊盜案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4年9月13日通緝,此有台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可稽,該証人卓洪麗美現通緝中經本院傳拘未到,卓洪麗美於警訊中之陳述是審判外之陳述,自不得採為証据,是上開車輛是否為被告乙○○所持有、使用,並交付予同案被告曾文正,即非無疑,則同案被告曾文正所稱上開車輛自乙○○處所收受,尚屬不能證明,自難僅憑同案被告曾文正片面之陳述即遽認該車係被告自乙○○處所收受之贓物,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証据証明被告乙○○收受使用該贓車,其犯罪即屬不能証明。
四、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乙○○收受贓車,此部分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贓物部分既經諭知被告乙○○無罪確定,公訴人聲請併案審理部分(94年度偵字第4042號)即難認與本件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併案審理,該併案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李璧君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明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