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國欽
洪志毅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洪國欽律師( 法扶 )被告 徐孫 繼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國欽犯 圖利容留 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志毅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孫繼 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洪志毅自民國105年1月5日起,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向徐孫繼承租高雄市○○區○○街○○號房屋,租期2年,並將該屋內房間分租予成年女子從事性交易,以收取租金牟利,嗣為警於105年7月26日查獲(洪志毅此部分圖利容留性交犯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洪志毅因上開房屋租期尚未屆滿,為免提前終止租約而須支付違約金,遂居間介紹 陳國興 (已於106年1月5日死亡)以每月租金2萬元之代價,自105年10月15日起向徐孫繼承租上開房屋,雙方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起訴書誤載為洪志毅將上開房屋轉租予陳國興),而由陳國興將該屋內房間分租予成年女子從事性交易,以收取租金牟利,復為警於105年12月7日查獲(洪志毅、徐孫繼此部分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犯行,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1月確定)。詎洪志毅仍為免提前終止租約而須支付違約金,尋得有意承租上開房屋再分租予成年女子從事性交易之盧國欽後,洪志毅乃基於幫助意圖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以每月租金2萬元之代價,自105年12月26日起將上開房屋轉租予盧國欽,再由盧國欽按月支付租金2萬元予徐孫繼;而 徐孫繼明 知盧國欽承租上開房屋係為容留成年女子為性交易以營利,竟為圖租金收入,仍基於幫助意圖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同意洪志毅將上開房屋轉租予盧國欽,並由盧國欽按月支付租金2萬元。盧國欽取得上開房屋之管理權後,即基於意圖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以每房月租5,000元之代價,將該屋之房間分租予 陳淑貞吳明潔 及另3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從事性交易。嗣經警於106年3月15日晚間7時許,持本院核發之106年度聲搜字第311號搜索票前往上開地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陳淑貞與男客 游智崴 在該屋3樓浴室內從事「半套」性交易,並扣得計時器1個及面額100元之紙鈔7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如後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辯護人、被告盧國欽、洪志毅、徐孫繼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31至32、7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等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其他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盧國欽、洪志毅、 徐孫繼於 審理中坦承不諱(訴卷第28頁、70頁反面、76頁反面至77頁),核與證人游智崴、吳明潔、陳淑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22至33、35至4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44至47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共8份(警卷第52至59頁、訴卷第46至66頁)、查扣物品照片2張、現場照片5張(警卷第49至51頁)、本院10
5年度簡字第5084號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審訴卷第22頁、66至70頁),足認被告盧國欽、洪志毅、 徐孫繼上 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盧國欽、洪志毅、徐孫繼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盧國欽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核被告洪志毅、徐孫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罪。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被告盧國欽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95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確定,於104年8月30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洪志毅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5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則被告盧國欽、洪志毅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洪志毅、徐孫繼所犯之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罪,僅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盧國欽所犯圖利容留性交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洪志毅所犯之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罪,有前揭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盧國欽為貪圖利益,竟提供上開房屋容留成年女子在房間內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被告洪志毅向被告徐孫繼承租上開房屋,因不願負提前終止租賃契約須支付違約金之責,竟將上開房屋轉租予被告盧國欽供作容留成年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場所;被告徐孫繼為賺取租金收入,竟同意被告洪志毅將上開房屋轉租予被告盧國欽使用,其等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均屬不該。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盧國欽有偶之婚姻狀況、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尚有2名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從事豬肉加工、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警卷第1頁、審訴卷第5頁、訴卷第77頁);被告洪志毅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之婚姻狀況、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尚有母親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現為無業(警卷第7頁、審訴卷第6頁、訴卷第77頁);被告徐孫繼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婚姻狀況、自 陳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尚有母親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從事業務、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見警卷第13頁、審訴卷第7頁、訴卷第77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盧國欽自承租上開房屋之時起,即將上開房屋之房間,各以每月租金5,000元之代價,分租予陳淑貞、吳明潔及另3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從事性交易,並已收得3個月之租金,每月均收得租金2萬5,000元,未另就陳淑貞、吳明潔及另3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性交易所得抽成,且已支付3個月房屋租金予被告徐孫繼,上開房屋租金並未透過洪志毅交付給被告徐孫繼等情,業據被告盧國欽於偵查、審理中自承在卷(偵卷第50頁反面、訴卷第7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徐孫繼於審理中之證述(訴卷第73頁)、證人陳淑貞及吳明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29至30、37至39頁),則被告盧國欽向陳淑貞、吳明潔及另3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收取之3個月房屋租金共7萬5,000元,減除已支付予被告徐孫繼之上開3個月房屋租金共6萬元後,所餘之1萬5,000元即屬被告盧國欽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盧國欽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徐孫繼同意被告洪志毅自105年12月26日起,將上開房屋轉租予被告盧國欽,而幫助被告盧國欽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徐孫繼並按月向被告盧國欽收取租金2萬元共
3次等情,業據被告徐孫繼於警詢時及審理中供述在卷(警卷第17頁、本院訴卷第73頁),則被告徐孫繼向被告盧國欽所收取之租金6萬元,即屬被告徐孫繼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 徐孫繼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之計時器1個,係證人陳淑貞與男客游智崴為性交易計時所用之物,而扣案之面額100元之紙鈔7張,則係證人陳淑貞從事性交易之所得,均非被告3人所有,業據證人陳淑貞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37頁),且與被告
3人之前開犯行無涉,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尚有未合,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就被告洪志毅、徐孫繼所犯部分, 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則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又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洪志毅、徐孫繼之犯罪事實,係以洪志毅、徐孫繼與盧國欽共同基於意圖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自106年1月起,由盧國欽出面以每房月租5,000元之代價,將該屋之房間分租予陳淑貞、吳明潔及另3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從事性交易等情,因指洪志毅、徐孫繼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嫌。惟審理結果,認係盧國欽將上開房間以每房月租5,000元之代價,將該屋之房間分租予陳淑貞、吳明潔及另3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從事性交易。而徐孫繼係於知悉其房屋之承租人洪志毅欲將房屋轉租與承租房屋目的係為出租給成年女子從事性交易之盧國欽之情形下,仍同意洪志毅轉租上開房屋予盧國欽,並向盧國欽收取租金。從而,洪志毅、徐孫繼主觀上僅係基於幫助盧國欽犯圖利容留性交罪之意,而於客觀上實施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檢察官起訴認係圖利容留性交罪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又正犯、幫助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揆諸上開說明,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陳力揚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李季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備註:卷宗代號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6721542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577號偵查卷宗(偵卷)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80號普通刑案卷宗(審訴卷)
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6號普通刑案卷宗(訴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