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穎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穎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俊穎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竟於民國105年4月19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327號前時,見郭O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該路段同向行駛在右前方,本應注意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未先按鳴喇叭、變換燈光,或待乙車允讓,即貿然自乙車左方,跨越行車分向線後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車,甲車右側後照鏡因而與乙車左側後照鏡發生擦撞,致郭O寶人車倒地,受有身體多處小擦傷、左側第3至第9肋骨及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吳俊穎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O寶(105年6月11日死亡)之女郭O娟於同年9月6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107年5月25日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郭O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之105年6月11日因慢性阻塞性肺病急性惡化死亡,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107年1月4日高醫附行字第1060108901號函(見警卷第14、15頁、本院卷第39至40頁)在卷可佐,足認郭O寶之女郭O娟於同年9月6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對被告吳俊穎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時,郭O寶業已死亡,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郭O寶生前有不願提出告訴之明示意思表示,是告訴人郭O娟既為郭O寶之直系血親,有告訴人身分證影本可證(見警卷第13頁),自得於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期間內提出告訴,本案經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為過失傷害罪後,既有合法告訴,即得為實體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0頁、第70至71頁、第111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頁、第111頁背面、第114頁背面),核與告訴人警詢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郭O寶前揭高醫診斷證明書、病歷、高醫107年1月4日高醫附行字第1060108901號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見警卷第14頁、第16至28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3頁、本院卷第33至40頁、病歷外放)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未領有駕駛執照,然既駕車上路,對此基本用路規則仍不得諉為不知。查被告於員警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知道乙車在我右邊,乙車車速比我慢,我聽到我右邊後照鏡有撞擊聲時,往右看就看到郭O寶倒地等語(見警卷第21頁、本院卷第70頁),核與甲車右後照鏡上確有刮擦痕,並一路向後、向下延伸至右側2扇車門及右後車輪上方,有甲車外觀照片4張可憑(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乙節相符,堪認甲車速度確較乙車為快,有超車之事實,始足以產生上述擦痕。另被告於本院亦自承:甲車的部分車身確實有開到對向車道去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而灣中街北往南方向路寬8公尺,事故現場圖中乙車之刮地痕,呈現自東北往西南方向延伸,刮痕起點距離道路中線
1.6公尺、終點距離道路中線2.0公尺,有事故現場圖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年12月28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673034500號函(見警卷第16頁、本院卷第28頁)可證,足認甲車係跨越行車分向線超車時,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卻未注意行駛於右前方之乙車,亦未與乙車保持半公尺以上間距,致2車發生擦撞,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超車時亦未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之過失。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19頁正背面、本院卷第63頁正背面)均認定車禍發生原因為甲車跨越行車分向線超越乙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乙節,與本院認定相同。又郭O寶於本件車禍後經119送至高醫急診,經診斷出有多處小擦傷、左側第3至第9肋骨及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勢,此傷勢可能為撞擊所造成,有前揭高醫107年1月4日高醫附行字第1060108901號函可佐,當足認定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與郭O寶所受前述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均可認定。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郭O寶之死亡結果與本次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惟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郭O寶於本次車禍後雖有至高醫急診,然係至同年6月11日方死亡,且死亡證明書所記載之死亡原因為慢性阻塞性肺病伴有(急性)發作,並未記載係由車禍所引起,有前揭死亡證明書可按。另據高醫就郭O寶之就診情形及死亡與車禍之因果關係等節,函覆稱:郭O寶於105年4月19日18時18分許由119送入急診,主訴騎車車禍後跌倒,身體檢查頸部及胸部無明顯外傷,但身體有多處小擦傷,胸部X光檢查結果為左側第3至第9肋骨及左側鎖骨骨折,可能為撞擊造成,除上述骨折外,無合併其他器官受傷。郭O寶另有高血壓、慢性阻塞性肺病等病史,入院時雖有氣血胸情形,但氣血胸量少,身體檢查可聽見明顯兩側胸部有呼吸鳴叫聲,研判慢性阻塞性肺病急性惡化為上開呼吸窘迫的主因。郭O寶住院期間發生肺炎與反覆性呼吸衰竭,後經病人與家屬同意不再插管與使用呼吸器,6月10日轉入安寧病房後於6月11日死亡。病人於住院期間,未觀察到車禍相關傷勢對病情造成直接影響,外傷亦非慢性阻塞性肺病急性惡化之原因,有前揭高醫107年1月4日高醫附行字第1060108901號函可證。是綜合郭O寶於案發當時所受傷害、嗣後死亡時間、死亡機轉等因素判斷,尚難認定被告前述過失行為與郭O寶嗣後發生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不應就郭O寶之死亡結果負責,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尚有誤會,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本項加重係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有該條文所述之各種事由,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尚有未合,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復諭知被告,以維其權益(見本院卷第111頁)。
㈡、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4頁)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既有如上所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又未保持安全間隔超車致生本件車禍,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造成郭O寶受有前述傷勢,且被告除本次車禍外,亦曾於105年3月1日因無照駕駛過失傷害他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可知被告多次無照駕駛,並違反交通規則造成其餘用路人受傷,經查獲後仍不知收斂,再次無照駕駛並致生本件事故,顯見被告無視於遵守交通法規之重要性,對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所帶來之危害實非輕微,所為甚屬不該。復未積極尋求郭O寶家屬之諒解,致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我們並不是要被告賠多少錢,只是從車禍發生到現在,被告都沒有誠意,調解也都沒到,我母親一直放不下等語(見偵卷第10頁),後經本院再次安排調解,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失迄今未獲任何填補,難認有積極彌補損失之舉。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悟之心,暨其為國中畢業、之前在菜市場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家中尚有父母及小孩,家境普通(見本院卷第115頁正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李佳容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書記官吳翊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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