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原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東益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東益與 葉琼芳 係合租高雄市○○區○○○路○○○巷○○號毗鄰攤位之攤商,雙方因細故而感情不睦,詎吳東益於民國10
9年5月3日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攤位上,因葉琼芳對其態度不友善且出言質問其「怎樣」而朝吳東益走去,吳東益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以右拳毆打葉琼芳之左臉頰,致葉琼芳失去重心而摔倒在地,並受有左臉挫傷、右手背皮膚擦傷、兩側膝部挫傷併皮下瘀血之傷害。
二、案經葉琼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東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只有伸手推告訴人葉琼芳一下,她就跌倒,是因為她朝我這裡衝過來,我是要保護我自己等語。經查:
(一)案發當時被告右手與告訴人臉頰接觸後,告訴人重心不穩而摔倒在地,並因而受有左臉挫傷、右手背皮膚擦傷、兩側膝部挫傷併皮下瘀血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9年5月2日早上我準備出攤時,我看見被告在看我,我走過被告身邊時問了「怎樣」,被告就揮右拳毆打我的左臉頰導致我摔倒受傷等語(見警卷第3頁背面、本院簡字卷第26頁)。
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被告妻妹 戴君珊 亦證稱:當時我原本在攤位的神明廳旁邊幫手機充電,突然聽到告訴人在通道外面說「怎樣」,我就回過頭去看,被告當時雙手叉腰站在門口,告訴人走到通道時被告突然就一拳揮向告訴人,被告並不是阻擋的動作,而是手握拳向告訴人左側臉部揮過去,因為我的視線沒有阻隔,所以我看得非常清楚,之後我對被告說為何要打人,他說他沒有辦法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證人即被告之妻 戴君玲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案發當時我原本在店裡的二樓,我走下樓梯時聽見告訴人說「怎樣、怎樣」,我轉頭向外看,之後我看到我先生右手就揮拳出去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44頁)。本院衡酌證人戴君珊、戴君玲為被告親屬,與被告並無仇恨、恩怨,殊無甘犯偽證罪之風險特意誣陷被告之理,是渠等證詞應屬可採。又觀諸告訴人所受傷害包括左臉挫傷之傷勢,若被告僅是以防禦力道輕推,依一般生活經驗,尚難想像能造成此部分之傷害。綜合上開3名證人之證述內容,足認案發當時被告並非以右手消極防禦之動作不慎觸及告訴人,而係特意施力以右手揮拳毆打告訴人之臉頰。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身高174公分,體重100公斤,告訴人瘦瘦的等語(見偵卷第28頁),被告亦可預見其朝告訴人揮拳,依雙方體格差異及其力道,可能導致告訴人摔倒並受有傷害之情形,是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揮拳行為有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第一次調查程序時固先稱:我不是故意要打告訴人,我是不小心右拳碰到她的臉;我是用右手擋住就碰到告訴人臉頰;我是伸手推她一下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簡字卷第26頁),惟至本院第二次調查程序傳喚證人戴君珊、戴君玲到場後,被告已改稱:我是拳頭揮過去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43頁),足認其先前陳述乃臨訟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採信。至被告另辯稱:因為我以為告訴人要打我,我才伸出右手防禦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是陳稱:我以為告訴人要打我、我感覺告訴人要打我等語(見警卷第1頁背面),前從未述及告訴人有做出何種肢體動作足使被告誤信將遭受攻擊之侵害行為,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供稱:告訴人到我面前時我好像看到告訴人手舉起來等語,已難盡信。況證人戴君珊於本院審理中是證稱:當時我沒有看到告訴人的手有特別舉起來,告訴人手上是有拿東西,是左手握著好幾本估價單,大概在腰部的高度,另一手是垂直的,就是她平常自然的動作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43頁)。至證人戴君玲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我看到告訴人的左手有稍微舉高,我感覺告訴人好像要攻擊我先生等語,然除告訴人是否確有要攻擊被告乙節乃證人戴君玲推測之詞外,證人戴君玲亦自承:因為我原本是在店裡的二樓,在下樓梯的過程中我沒有看到,我沒有很清楚整個過程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44頁),是難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然竟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復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犯後仍否認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目的、手段、告訴人傷勢程度,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院卷第27頁),及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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