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交簡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交簡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交簡字第17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弄23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甲○○」之署押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15行,「並按捺指印」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詳如附表)」。
二、按指印同為代表冒用者之姓名,依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指印有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其為署押之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且簽名與捺指印,係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是其所捺指印雖為被告所有,亦係刑法所稱之署押。次按被告乙○○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甲○○」之署押,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甲○○名義出具受領該舉發通知單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自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為規避酒醉駕車之罰責,其先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多次偽造「甲○○」署押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為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之一行為。又被告前開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前開公共危險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4毫克之情況下,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極大威脅,及被告冒用被害人甲○○之名義欺矇警察機關,陷被害人甲○○於刑事追訴之危險,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即時發覺,損害程度非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甲○○」之署押,均係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業經被告提出行使,交回警員處理,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刑事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含指印)│備註│├───┼───────────┼─────────────┼────┤│1│酒精測試單│「甲○○」署押及指印各1枚│一式二份││││││├───┼───────────┼─────────────┼────┤│2│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甲○○」署押1枚││││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一式四聯│││第Z00000000號│││├───┼───────────┼─────────────┼────┤││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甲○○」署押1枚及指紋1枚│││3│隊逮捕通知書││││││││││││││││││├───┼───────────┼─────────────┼────┤││96年3月31日警詢筆錄│「甲○○」署押及指印各1枚│││4││││││││││││││├───┼───────────┼─────────────┼────┤││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甲○○」署押及指印各1枚││││平衡檢測紀錄表││││5││││││││││││││└───┴───────────┴─────────────┴────┘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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