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孔令 則律師上列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12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年5月25日送監執行,同年9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丙○○於92年5月間與時年未滿14歲之乙○○交往而遭乙○○之父母反對,竟為下列行為:
(一)丙○○因懷疑其住處前遭投擲汽油彈一事,係乙○○之家人所為,基於報復之心態,明知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製造,竟基於製造具殺傷力爆裂物之犯意,於93年10月間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鞭炮火藥、鉛珠裝填於市售「蠻牛」飲料玻璃空罐內,外接引線以供點燃引爆之方式,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破壞性,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之爆裂物1枚後,於93年10月20日晚間1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乙○○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弄○號之住處,將前開製造之爆裂物放置於乙○○之姑丈所有,由乙○○之母甲○○占有使用中而停放在上開住處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方,並點燃引線,引爆該爆裂物,除致使上開自用小貨車後車門之銀色牌照飾板1條,及自用小貨車後車牌右上方及其附近約18X18cm範圍內車身鈑金分別遭炸射出之鉛珠炸燬致斷裂、凹陷而不堪使用外,同時並有損及週遭相當範圍內不特定人之人身或財產安全之虞,致生公共危險。
(二)丙○○於93年11月7日下午5時26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約乙○○外出。經乙○○拒絕後,丙○○即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在電話中對乙○○恫稱:「妳他媽的!我等一下再去妳家轟一門妳就知道!」(即指將到乙○○住處再炸一次之意),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因丙○○於上開(一)所示時、地引爆報裂物時,乙○○在住處內聽聞爆炸劇烈聲響而外出查看,旋即目睹丙○○騎乘機車離去,並立刻通知甲○○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本案就恐嚇部分,原起訴事實為被告丙○○基於恐嚇他人安全之目的,於93年10月20日晚間1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乙○○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弄○號之住處,將其以市售「蠻牛」飲料玻璃瓶,填充鞭炮及鋼珠所製成之爆裂物,放置於乙○○之姑丈所有,由乙○○之母甲○○占有使用中而停放在上開住處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方,並點燃引線,引爆該爆裂物,致使上開自用小貨車後車門遭炸射出之鋼珠毀損,並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檢察官於本院審判中當庭以言詞擴張起訴事實,為被告基於恐嚇他人安全之犯意,於93年11月7日下午5時26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電話中對乙○○恫稱:「妳他媽的!我等一下再去妳家轟一門妳就知道!」,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主張而原起訴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與當庭擴張之事實間,係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理,檢察官陳明擴張起訴範圍及於屬裁判上一罪之該部分犯罪事實,洵屬依法有據,先予敘明。
乙、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丙○○於93年11月23日、93年12月13日警詢中之自白,均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稱:我是通緝到案,警察抓我的時候亮槍,把我壓在地上,並說如果我不講的話要扁我,我到警察局時才這麼說。在看守所裡面也是因為怕被打,所以才再一次這樣講。警察沒有跟我提到爆裂物的事情,這都是我自己掰出來的,我跟警察說的話,都是我自己編的云云。惟查:被告於93年11月23日、93年12月
13日警詢中,均未遭到員警毆打刑求,關於供出爆裂物一節,亦非因員警脅迫所致,此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又證人即本件製作筆錄員警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丁○○於本院審理中亦分別證稱:本件查獲被告時,因被告為通緝犯且試圖逃逸,故員警曾將被告壓制於地上。但在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對被告有何毆打脅迫之情等語在卷。查本件被告涉犯製造爆裂物罪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一般人絕無可能輕易自承涉犯前開犯行,而依被告所陳,被告遭員警壓制於地面,係因員警執行逮捕具通緝犯身分之被告之勤務所致,而非以此為刑求逼供之手段,實難認員警上開為逮捕通緝中之被告,而將被告壓制於地面之行為,已足該當於以強暴方式影響被告嗣後於警詢中供述之任意性。據此,則被告豈有因此即在員警並無任何強暴脅迫行為之情形下,於警詢中自行預慮並假設若未自承犯行,恐有為警毆打之可能,遂自動向警方坦承員警並未提及之本件製造爆裂物重罪,且在並未參與本件犯行之情形下,就爆裂物製造過程、引爆時地等節尚能供述甚詳,所供情節甚且與案發現場跡證相符之理?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情理有違,殊難採信。綜上,被告所為警詢中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之種種抗辯,悖於情理,自無可採。且被告上開警詢自白復查無其他任何不當取供之情形,當係出於被告自由意思所為,復與事實相符,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於93年11月23日、93年12月13日警詢中之自白,均得引為證據。又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經核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且被告之警詢中自白亦無不法取供之情,業如上述,自無警詢中之心理壓力持續壓迫被告,使被告於偵查中亦無法自由陳述之情事。故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亦得為證據。
二、證人乙○○、甲○○分別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惟考量對質詰問權乃根源於憲法之刑事被告權利(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84號解釋、第582號解釋可資參照),任何有礙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例外規定,在適用範圍上自應限縮,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適用範圍,即應由同條「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兩項要件從嚴加以決定。而所謂「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所謂「外部情況」係指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情,且必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對照同一待證事項之其他經過詰問證人之證述是否相同,有無矛盾之處而加以綜合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證人乙○○、甲○○,於本院審理中均曾到庭證述在卷,且揆諸各該證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就見聞本件案發過程之情節均已詳盡說明,故警詢陳述內容核非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因認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乙○○、甲○○、戊○○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二)查本件證人乙○○、甲○○、戊○○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顯有默示同意援用之意,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於審判期日並已將上開筆錄提示予被告而為辯論,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陳述,係於距案發時刻較為接近之時點所為,另均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上開證述作成當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因認均得為證據。
四、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
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警方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實施監聽、錄音,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准予核發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93年11月5日起至93年12月5日止(詳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1260號偵查卷第1頁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通訊監察聲請書所載),經核上開號碼通訊監察期間,並無逾30日之情。而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之通訊監察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則本案據此實施之監聽、錄音,自屬合法。是本件通訊監察之內容,應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依上開通訊監察所得之監聽錄音,業經警察機關依該監聽錄音內容製作譯文,此有「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通訊監察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於95年3月22日審理程序中當庭勘驗(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07頁),勘驗結果顯示與監聽譯文相符。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上開監聽譯文及本院勘驗結果均無爭執,前開監聽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
丙、認定事實之依據及裡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製造爆裂物及恐嚇犯行,辯稱:伊並未製造爆裂物,亦未於93年10月20日晚間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弄○號門口放置爆裂物,先前於警詢中坦承犯行,是因為警詢時害怕會遭警察毆打,所以隨便亂編。而伊雖然在93年11月7日下午5時26分在電話中曾對乙○○稱「妳他媽的!我等一下再去妳家轟一門妳就知道!」一語,但這應該是喝醉之後亂講話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我家曾經被人丟汽油彈,我懷疑是乙○○的家人叫人放火燒我家,所以我將鞭炮放到「蠻牛」飲料的玻璃罐內,再加入鉛珠作成爆裂物。火藥是在案發前一星期左右,在桃園縣龍潭鄉龍潭大廟「龍元宮」旁巷子內一間玩具店購買,鉛珠則是我在家裡面拿的。為了報復,我在93年10月20日晚間1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到乙○○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弄○號住處附近,把爆裂物放在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面,將它點燃引爆。我知道我所製造的爆裂物威力會造成不特定人身體及財產之危險。另外「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通訊監察紀錄表」所載93年11月7日下午5時26分45秒的通訊監察譯文及其監聽錄音,確實是我與乙○○的對話內容,我在電話中對乙○○說:「妳他媽的!我等一下再去妳家轟一門妳就知道!」,「轟一門」表示要用鞭炮再去炸乙○○家一次等語在卷。經核被告上開供述,就本件製造爆裂物之動機、過程、材料及引爆爆裂物之時地、對乙○○恫稱「再去妳家轟一門」之緣由及意義等相關細節均清楚描述,所供應非虛妄。又證人即在場之人兼被害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93年10月20日晚間約10時,我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弄○號住處3樓看電視,我先聽到外面機車的引擎聲,接下來又聽到類似鞭炮爆炸的聲音,是很立體的「砰」一聲,我就馬上下樓查看到底發生什麼事,我看見母親甲○○的車子後車廂一個洞一個洞,地上都是塑膠的東西及一顆顆像小鋼珠的東西。我跑下去的時候,看到被告騎著他的紅色迪奧機車,從我家旁邊一條可以通往龍岡的巷子慢慢騎出去。我和被告之前是男女朋友,被告案發當天是戴著之前我和他一起去買的安全帽,穿著他每次騎機車都會穿的藍色風衣,所以我認得那個人是被告。又本件「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通訊監察紀錄表」所載93年11月7日下午5時26分45秒的通訊監察譯文及其監聽錄音,確實是我與被告的對話。但是我忘記被告是用哪一支手機打給我,也忘記我有沒有「0926」開頭的行動電話,通聯裡受話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可能是我朋友所有等語在卷;證人即在場之人兼告訴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93年10月20日晚間約10時15分許,我停放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弄○號住處門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疑似遭人開槍,當時我正在外面做生意,事發後我接到電話返回家中瞭解狀況,發現我的後車廂蓋接近後車牌處留有疑似開槍後的痕跡,現場遺留類似塑膠的東西,呈現爆炸後不規則的形狀,還有很小顆的白鐵鋼珠等語甚詳。經核被告上開供詞與證人乙○○、甲○○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又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確為紅色之三陽迪奧廠牌輕型機車,此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1份附卷足參,應堪認定。此外復有案發現場及受損車輛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6年1月9日桃警鑑字第0960030792號函、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通訊監察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其警詢中所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惟被告所辯無足採信,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見前述「理由甲、
一、」部分)。又被告復辯稱其對證人乙○○恫稱「再去妳家轟一門」一語係酒後胡言云云,惟被告於警詢中就其所稱「轟一門」之含意供承甚詳,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度否認,嗣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聽錄音並令被告及證人乙○○辨識對話內容後,被告始再度坦承確曾對證人乙○○出言如上,足認被告對是否以上開話語恫稱乙○○一事,實有設詞飾卸之心,是被告嗣後徒以空言辯稱其所述「妳他媽的!我等一下再去妳家轟一門妳就知道!」等語純係酒醉胡言亂語一節,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二)至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槍枝擊發及爆裂物擊發所顯現出來的狀況可以分辨清楚。查獲本件時我沒有到案發現場去,只有針對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的車損狀況拍照,當初研判應該是霰彈槍所造成的,但是沒有送鑑定等語;證人甲○○亦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93年10月20日晚間約10時15分許,我停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弄○號住處門口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疑似遭人開槍毀損,但是案發當時我不在現場。我是事後接到電話返回家中,看到現場有透明,有點類似塑膠,像爆炸後的不規則形狀,還有很小顆的白鐵鋼珠等語。惟查:
1、依證人戊○○、甲○○上開所證,其2人於本件上開車輛遭毀損之時均未在場。又本件案發後並未將車輛送鑑以辨明車損原因,而證人戊○○就其何以研判該損壞情形係霰彈槍所造成之原因、依據等,亦均無說明。證人甲○○甚且證稱其於本件案發現場所發現遺留者係「像爆炸後不規則形狀」之透明類似塑膠之物。況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係證稱:我聽到類似鞭炮爆炸的聲音,是很立體的「砰」一聲。而本件被告復於警詢中供稱:「本件我不是用開槍的。我沒有短槍、沒有長的霰彈槍,我的朋友也沒有人有長的霰彈槍。」等語在卷,而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其住處亦查無霰彈槍扣案。再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6年1月9日桃警鑑字第0960030792號函所示:「案經本局鑑識人員於96年1月5日前往勘驗,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牌右上方及其附近約18X18cm範圍內車身鈑金上發現多處凹痕,經觀察該車後車牌上凹痕呈圓形,實際測量凹痕直徑約2.5mm至3mm,綜上研判上述車牌右上方及其旁車身鈑金多處凹痕為遭大量球體硬物撞擊所致。」,亦僅足認本件車損狀況為大量球體硬物撞擊所致,尚無從驟認即為係霰彈槍所造成。是在本件查無所謂「霰彈槍」扣案而無從究明「霰彈槍」擊發狀況、證人戊○○就如何認定該車損為霰彈槍所造成一節並未說理、證人甲○○證稱案發現場遺留之類似塑膠之物係成爆炸後之不規則狀、而證人乙○○復證稱其於案發當時聽聞之聲響係類似鞭炮爆炸之聲音等情況下,本件上開自用小貨車之毀損是否已堪認為係霰彈槍所造成,實有可疑。且依被告所述,其製造之爆裂物係以鉛珠及火藥裝填於「蠻牛」玻璃瓶內,則顯可認定該爆裂物於上開自用小貨車後方爆炸後,將於該自用小貨車之鈑金部分留下球體狀之凹痕,且爆炸後現場亦將殘留玻璃細渣,僅係該玻璃細渣因體積微小、辨識不易,而有遭誤認為塑膠材質之可能。則被告所供既與案發現場及受損車輛所遺留之跡證吻合,自難僅因霰彈槍射擊後亦可能留有球體狀凹痕一節,即置被告於警詢中所供於不顧,逕認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損係霰彈槍所造成。
2、況揆諸本件卷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損狀況照片所示,上開車輛後車牌右上方及其附近約18X18cm範圍內車身鈑金上球體狀凹痕之分佈情況,係下方部位凹孔較為密集,愈往上方則球狀凹痕之分佈愈為零星,顯見該球體狀硬物之發射源係在上開自用小貨車後車牌下方部位,始能使較接近發射源之鈑金部分受損較為嚴重。而衡諸常情,上開車損部位既為車輛後車牌右上方及其附近之車身鈑金處,而遠低於一般正常人站立時雙手舉槍平射之高度,倘欲以手持霰彈槍朝車輛射擊之方式而造成後車牌右上方之車損,則勢必需以槍口朝下之方式射擊,惟此時因上方鈑金較為接近槍口,所造成之彈孔分佈當以鈑金上方較為密集,此顯與本件受損自用小貨車所示之彈孔分佈狀況不符。綜上, 益徵 被告所述,其係以「蠻牛」玻璃瓶裝填火藥及鉛珠製成爆裂物,並將該爆裂物放置於上開自用小貨車後方並引爆一節,堪信為真。
(三)按刑法上所謂「爆裂物」,係指其物有爆發性具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而言,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41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爆裂物雖未扣案,惟依被告自承且與現場爆炸結果跡證相符之爆裂物製作過程,被告製作之爆裂物,雖係玻璃瓶內以市售鞭炮煙火類火藥填充,然因於玻璃瓶內加裝鉛珠,且其外加引信可以延伸引燃其內填充之火藥,則火藥引燃後,除因瞬時燃燒而產生空氣急劇膨脹之壓力而形成力道強勁之爆震外,玻璃瓶亦因此隨即碎裂並使玻璃瓶碎片及瓶內填充之鉛珠隨爆震擴散力四處竄射,是不論爆震之力及飛射之玻璃碎片、鉛珠皆可以瞬間達到毀物傷人之程度,確具爆發性、破壞力,況本件被告自承知悉其以市售「蠻牛」飲料之玻璃瓶填充火藥、鉛珠以製作之爆裂物,對於週遭相當範圍內之人身或財產將生危害,且被告所製爆裂物經被告於93年10月
20日晚間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弄○號門口引燃爆炸後,將甲○○所使用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門處之銀色牌照飾板1條及自用小貨車後車牌右上方及其附近約18X18cm範圍內車身鈑金炸燬,造成牌照飾條斷裂、該處鈑金凹陷而致令不堪用。是被告所製造之爆裂物顯具破壞性及殺傷力,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爆裂物」無訛。再者,被告引爆處既為供公眾通行之巷弄,是以其引爆該爆裂物除炸燬汽車後門鈑金及牌照飾板外,同時亦有損及適時行經或處於週遭相當範圍內之不特定人之人身或財產安全之虞,因而致生公共危險,狀亦顯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於事實欄(一)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94年1月26日部分修正並公布施行,惟被告所涉犯之該條例第7條第1項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被告於事實欄(一)、(二)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亦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29年上字第525號判例)。其次,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厥為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惡化或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謀行為人之利益,此為最高之價值,非必斤斤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或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由是可見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須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之規定各自決之,不受其他法規如何適用之羈絆,在選法適用時,本即寓有可據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容許性,至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以同其新、舊法之適用俾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核係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因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使然,非屬新、舊法應比較利、弊藉資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兼謀其利益之立法意旨所必然。準此以解,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如前述,惟究其緣由,實係著眼於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並進而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換言之,各該罪、刑之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嗣始得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易詞以言,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之,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第查,「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核屬為刑之宣告後始生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非屬宣告刑所據以決定因而須先行確定如何適用新、舊之法規,依其性質,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復無此必要,不寧唯是,該規定所涵攝之「小前提」係「宣告刑」,猶與罪、刑規定涵攝之「小前提」為「歷史社會事實」迥異,職是,「易刑」及「定執行刑」之規定,不論涵攝之「小前提」、決定應否適用之階段及適用後所得之法律效果,與罪、刑之規定皆不相侔,與之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依前述,要毋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自得秉其本身之性質而各據應涵攝之「小前提」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一)與罪、刑有關且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
1、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次查,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惟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其最低度刑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2、累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換言之,依修正後之刑法,僅「故意犯」始有累犯之適用。
3、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此即學理上所稱之「牽連犯」,然修正後已將之刪除,即改採一罪一罰之原則。
4、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因之,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毋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部分:
1、刑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為使法規範明確,將「法令」修正為「法律」以符合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復就解釋上認為「有刑罰之規定」包含保安處分部分亦予以明文化,是以此一修正並未涉及實體國家刑罰權之有無暨其範圍之更迭,非屬與罪、刑有關且須與之整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以同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惟本條修正之目的既為符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暨規範明確性之要求,當以修正後之規定較能契合刑罰之本質兼更具規範之實質妥當性暨進步性,因之,基於「法與時轉則治」之理念,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四、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刑法第176條、第17
5條第1項之準放火罪;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犯前揭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準放火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被告製造上開爆裂物後,復未經許可加以持有,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事實(二)所示時、地,係因被告於案發當日以電話邀約乙○○外出而遭乙○○拒絕後,始另行萌生恐嚇之犯意,而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核與事實(一)所示以其製造之爆裂物放置於乙○○住處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方附近引爆,以毀損洩憤之犯意無涉,是被告前開所犯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12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年5月25日送監執行,同年9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之高、低度刑及拘役、罰金刑之最高度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僅因懷疑其住處曾遭乙○○之家人教唆他人丟擲汽油彈,即憤而製作爆裂物,進而放置於停放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弄○號住處門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方之公共場所並引爆之,造成甲○○之損害,並對週遭相當範圍內之人身或財產產生危害,嚴重影響公眾安全,情節非輕。復食髓知味,而以若有不從則將再次至乙○○家中放置爆裂物一語恫嚇乙○○,顯見其法治觀念之薄弱,且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易服勞役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原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兩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至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則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將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刪除,是以新法所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新台幣1,000、2,000、3,000元折算1日。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經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本件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1條第5款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經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定其應執行之刑。
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於93年10月20日晚間10時15分許,係基於恐嚇之犯意,將自製之爆裂物攜往乙○○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弄○號之住處前,並將前開製造之爆裂物放置於乙○○之姑丈所有,由乙○○之母甲○○占有使用中而停放在上開住處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方,嗣並點燃引線而引爆該爆裂物,因認被告於此尚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恐嚇,係指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之謂。」,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26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警詢中迭次供承:我是因住處前曾遭不明人士投擲汽油彈,我懷疑是乙○○之家人教唆他人所為,因生氣才於其於上揭時間,在乙○○住處門前置放爆裂物並引爆。揆諸被告上開所辯,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引爆自製爆裂物,炸燬乙○○之姑丈所有,由乙○○之母甲○○占有使用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門之銀色牌照飾板1條,及該自用小貨車後車牌右上方及其附近約18X18cm範圍內車身鈑金部分,其目的僅在毀損洩憤,尚無以引爆該爆裂物之方式為將來惡害通知之手段,並使乙○○、甲○○心生畏怖之意。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所舉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事實欄(一)有何前開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既認被告涉犯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如成立犯罪,分別與事實欄(一)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牽連犯、與事實欄(二)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條例第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第176條、第175條第1項、第305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魏于傑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