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6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公共危險、故買贓物、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上訴台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送監執行,執行中經假釋,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不知悔改,明知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福特廠牌,紅色自小客車(乙○○所有,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某時許,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榮民工廠旁,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八時許發現失竊,值約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一部,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八時許前之同日某時許,至同年八月三日十九時許間之某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予以收受,供己使用。嗣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十九時許,駕駛該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南亞技術學院」側門時,為警攔檢,甲○○逃逸後,將該車棄置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龍興路口附近某處;嗣於同年月十四日十九時許,經警循線通知到案說明後,始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我不知道上開自小客車是贓車,我駕駛該車時,有一個人在路邊攔車,我不知道是警察攔檢,因而沒有停車受檢,所以我不是逃避警察攔檢,而我當時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是綽號「蠟筆」之 宋乾成 之人叫我開的,後來我收到警方通知到案說明時,我之所以說我知道該車是贓車,是因為宋乾成在我前往警局說明前,告知我該車是他偷來的云云,然查:
㈠、被害人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證述其所有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福特廠牌,紅色自小客車,值約三萬元,係於前開時、地所失竊之贓物等情,並有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尋獲證明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及該車照片一張在卷可稽。是上開自小客車,顯屬贓物無誤。
㈡、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即已坦承其知悉上開自小客車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凌晨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內壢地區某處,由綽號「蠟筆」之人竊得,其有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十九時許,駕駛該車行經上開地點,為警攔檢,其因害怕有問題,所以不敢停車受檢而駕車逃逸等情,其中所陳「蠟筆」之人竊取該車之時間、地點,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該車遭竊之時間、地點相互吻合,被告於警詢時所陳,已堪採信;而其於警詢中除明白坦承其所駕駛之該車為贓車外,且亦坦承其為警攔檢時,有駕車逃逸之行為,再觀之警詢筆錄之記載,當時員警亦另詢問其為何逃逸,而其亦明白陳稱:因為我心想警方攔檢,我是不是有問題,我不敢停車接受警方攔檢,所以才逃逸等語,是其當時顯已知對其攔檢者為警員身分,且已敘明逃逸之原因,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改辯稱其駕駛該車時,有一個人在路邊攔車,其不知道是警察攔檢,因而沒有停車受檢,其沒有駕車逃逸云云,自難採信;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又稱上開「蠟筆」之人竊車之事,係其事後前往警局說明前,由「蠟筆」之人告知云云,然其於警詢時不但對此有利於己之情事,隻字未提,且參諸其為警攔檢時,確有駕車逃逸之行為,顯係於駕駛該車之前,即知悉所駕車輛為贓車,所稱上開「蠟筆」之人竊車之事,係其事後前往警局說明前,由「蠟筆」之人告知云云,亦難採信;甚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稱該「蠟筆」之人為宋乾成云云,然證人宋乾成於檢察官訊問時不但否認竊車,甚且明白證述:該車是被告自己開過來某加油站找我等語明確,是被告所稱綽號「蠟筆」之人,亦顯非宋乾成無誤;綜上,均在在顯示,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辯稱之情節,均屬杜撰,而難採信。
㈢、上開自小客車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某時許,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榮民工廠旁,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八時許發現失竊,已如前述,是該車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八時前之同日某時許遭竊之贓物甚明;而被告又係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十九時許,駕駛該贓車行經上開地點,亦足認被告係在此之前,即收受該贓車供己使用無誤;足認被告應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八時許前之同日某時許,至同年八月三日十九時許間之某日某時,收受該車而供己使用。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查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公共危險、故買贓物、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上訴台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送監執行,執行中經假釋,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收受之贓物,為福特廠牌自小客車一部,價值約三萬元,業如前述,被告收受該車不久,即被查獲,該車已經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尚輕,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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