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另案現於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偽造付款人為陽信商業銀行泰山分行,支票號碼為AB0000000號,發票人丁○○,票載發票日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面額新臺幣陸萬伍仟元之支票壹張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嗣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均經駁回上訴,而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現仍在執行中。
二、乙○○因積欠其友人 陳水星 新台幣(下同)六萬五千元之債務無力清償,因於九十五年一月底某日某時許,見聯合報分類廣告上刊登有出售支票之廣告,為能清償上開債務,乃依該廣告欄上所留電話號碼與對方自稱「 小張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聯絡,表達購買支票之意願,約定見面時、地後,乙○○依約於同年一月底某日某時許,前往約定之桃園縣中壢市○○○路SOGO百貨前,明知該「小張」之人所出售之支票號碼為AB0000000號,付款人為陽信商業銀行泰山分行,發票人欄上業經盜蓋有「丁○○」印文,其餘發票人、面額欄位均空白之尚未完成發票行為之支票一張,乃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支票屬丁○○所有,由丙○○持用,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十九時許,在台北縣○○鄉○○路○○號前,因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上,而與該自小客車及車上所放之丁○○印章一枚一併失竊),竟單獨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並與「小張」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以五千元之代價,向「小張」購入取得「小張」提供已於發票人欄盜蓋有「丁○○」印文之該支票。旋於九十五年一月底某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鎮○○里○○鄰○○路○○○巷○號住處內,在未經丁○○之授權或同意下,即在該支票上填載發票日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面額六萬五千元(包括國字及阿拉伯數字),而偽造完成該丁○○為發票人之支票一紙,再於同年一月底某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內,將該紙支票交予不知情之陳水星,以抵償上開積欠陳水星之債務,乙○○並在該支票背面簽寫其姓名而背書之;陳水星取得該支票後,旋將該支票轉交不知情之其母 鄭怡菁 ,經鄭怡菁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前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楊梅分行提示上揭支票,因該支票業經掛失止付而遭退票,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桃園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發見真實,即尋求事實之真相使刑法得以正確適用,藉以維護社會之安全,刑事訴訟制度,無論係採職權主義或當事人主義,法院均居於公平第三人之立場,就當事人雙方之攻擊、防禦,基於辯論,形成正確之心證而為裁判,然為達實體真實之發見,仍應採取合理之手段,維持程序之公正,以保障個人之權益,因此,刑事審判,對於刑事訴訟之程序,自應確實遵守,以符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旨而確保裁判之公正。本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體真實,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除進一步落實交互詰問之制度外,並進一步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許容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及第二百零六條等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惟應於判決理由說明之。(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參考)。
二、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定有明文,本案卷附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新警刑字第Z000000000號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五年度催字第三二五號民事裁定、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台灣票據交換所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台票總字第Z000000000號函、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一份,分別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又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均得為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案被告、被告之指定辯護人、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證人鄭怡菁於警詢;證人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是證人鄭怡菁於警詢;證人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作成,問答過程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等情況,亦均認為適當為證據,是證人鄭怡菁於警詢;證人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因積欠陳水星債務,而於上開時、地,以五千元之代價,向「小張」購入、取得上開發票人欄上已蓋有「丁○○」印文,其餘發票日及面額均空白之尚未完成發票行為支票一紙,旋即於上開時、地,在該支票上填寫發票日、發票金額,並於上開時、地,將該紙支票交予陳水星,以抵償上開積欠陳水星之債務以行使之,被告並有在該支票背面簽寫姓名背書之事實,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該紙支票係贓物,我是向「小張」購得該支票,「小張」說該支票是他本人申請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警詢時供稱:上開支票,是我於九十五年間,看聯合報之分類廣告後,與對方相約後,依約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的SOGO百貨公司附近某處,向某男子,以五千元購得,當時該支票僅有蓋章而已,其他如發票日、面額,均是我自己填寫,支票背面「乙○○」背書也是我簽寫等語;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上開支票是我於九十五年間,依報紙廣告所載電話與對方聯絡,後來自稱「小張」之人與我相約中壢中央西路SOGO百貨前,我以五千元之代價,向「小張」購得該支票,當時該支票上的印章已經蓋好,我自己填寫金額,後來我將該支票交給陳水星抵償債務,提示該支票之鄭怡菁是陳水星母親等語;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於九十五年間將上開支票交予陳水星抵債,我是以五千元之代價,向「小張」購得該支票,當時該支票面額、發票日期等均為空白,只有蓋發票人「丁○○」印文,我不認識發票人丁○○,我後來有在該支票背面背書等語;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於九十四年十一、十二月間某日,向陳水星借款六萬五千元,因為陳水星向我催討該借款,而我於九十五年一月底某日,在聯合報上看到販賣支票之廣告,所以跟自稱「小張」之人,相約在中壢SOGO前見面,我以五千元代價,向「小張」購得上開支票,當時該支票只有蓋發票人「丁○○」印文,我未經丁○○之同意,即於九十五年一月底某日,在我上開住處,在該支票上填寫面額六萬五千元,包含國字及阿拉伯數字,及發票日期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後來我於九十五年一月底某日,在我上開住處,將該支票交給陳水星抵償上開債務,該支票背面「乙○○」是我簽名背書等語,並經證人即持該支票提示遭退票之鄭怡菁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警詢時證述:我是透過我兒子陳水星認識被告,上開支票是被告交付用以抵償借款六萬五千元,被告有在該支票背面簽名背書,我於九十五年二月初某日,持該支票前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楊梅分行提示該支票等語;並有支票號碼為AB0000000號、付款人為陽信商業銀行泰山分行、發票日期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面額六萬五千元、發票人丁○○之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證。
㈡、被告雖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警詢時陳稱:該支票係其於九十五年二月初某日,見聯合報分類廣告,而至上址,向綽號「 小江 」之男子購得云云,然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檢察官訊問時即已改稱:該支票係其於九十五年一月底、二月初間某日,見報紙分類廣告,而至上址,向綽號「小張」之男子購得等語,前後所陳之見報時間及販賣該支票之人綽號,前後陳述不一;而經本院於審理中就此部分,請其確認時,被告確認出賣該支票者為「小張」,核與檢察官訊問時相符,另亦明白陳稱:我當初在警察局是說九十五年一月底、二月初間某日看見報紙廣告,不是只講九十五年二月初,而當時是農曆過年前,所以我可以確認我看見該廣告及購得該張支票之正確時間為九十五年一月底某日,當時對方是自稱為「小張」,該「小張」之人大約三十五到四十歲左右等語,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警詢所載時間乃屬漏記其部分陳述,而其於本院審理時不但可確認其看見該廣告及購得該張支票之正確時間為九十五年一月底某日,且可明確指出當時為農曆過年前,及小張之人年紀等細節,此部分自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為可採信。
㈢、證人鄭怡菁雖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警詢時證述:我持有之上開支票,是被告親自交付予我,以抵償積欠我之債務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陳稱其係積欠鄭怡菁之子陳水星上開債務,而其偽造該支票後,亦係將該支票交予陳水星以抵償上開債務等語,而證人鄭怡菁於同次警詢時亦已陳明其與被告是透過其子陳水星認識等語,是被告所稱鄭怡菁、陳水星係母子關係一節,即與事實相符;而證人鄭怡菁僅係透過其子陳水星而認識被告,則被告主要交往者應為陳水星,則被告所稱其向陳水星借款自較可採信;參以被告無論係向陳水星、鄭怡菁借款,或其後係將該支票交予陳水星、鄭怡菁以行使,均無解於其上開犯行,自無就此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此部分自以被告所陳為可採信。足認被告係因積欠陳水星上開債務,而於上開時、地,以五千元之代價,向「小張」購入、取得上開尚未完成發票行為支票一紙,旋即於上開時、地,在該支票上填寫發票日、面額後,於上開時、地,將該紙支票交予陳水星以抵償上開積欠陳水星之債務以行使之,被告並在該支票背面簽寫姓名背書,而陳水星收受該支票後,又將該支票轉交不知情之鄭怡菁,經鄭怡菁於上開時、地,提示上揭支票而遭退票無誤。
㈣、上開支票,係屬丁○○所有,由丙○○持用,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十九時許,在台北縣○○鄉○○路○○號前,因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上,而與該自小客車及置放其上之「丁○○」印章一枚一併失竊等情,業經證人丙○○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警詢時證述:我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十九時許,在台北縣○○鄉○○路○○號前,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其內財物遭竊,當時我所使用之支票(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至0000000號)三十張一併遭竊,該支票簿為丁○○所申請,由我持用等語;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將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台北縣○○鄉○○路○○號附近,因為車子沒有熄火,所以遭人開走而失竊,當時車內有空白支票三十張(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號)及「丁○○」印章一枚一併遭竊,該等支票都是丁○○的,後來該票遭他人提示,上面所有文字都不是我寫的,「丁○○」印文也是遭盜蓋的,我不認識被告,支票不是我交給被告的等語,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新警刑字第Z000000000號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五年度催字第三二五號民事裁定、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灣票據交換所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台票總字第Z000000000號函、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一份在卷。足認被告所購得之上開支票,是經不詳姓名之人於上開時、地,與「丁○○」印章一枚一併竊得後,先由不詳姓名之人於該支票上盜蓋「丁○○」印文一枚後,由「小張」將該屬贓物之支票,於上開時、地出售予被告無誤。
㈤、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不知道所購得之上開支票係贓物,我是向「小張」購得該支票,「小張」說支票是他本人申請的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係先辯稱:綽號「小江」之男子說該張支票係人頭帳戶支票云云,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檢察官訊問時又改稱:販賣該支票之「小張」說支票是自己申請的云云,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檢察官訊問時又辯稱:「小張」說該支票是用人頭申請的云云,前後所陳,除對於販售該支票者,前稱「小江」之人,後稱「小張」之人,前後互不一致外;且忽稱販賣者告知該支票是以自己名義申請,忽稱販賣者告知該支票是人頭支票,即以他人名義申請,前後所陳,亦反覆不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不知道所購得之上開支票係贓物,我是向小張購得該支票,小張說支票是他本人申請的云云,自難採信。而上開被告購買該支票時,該支票發票人欄,即已蓋有發票人「丁○○」之印文,為被告所知悉,已如前述,準此,被告於購買該支票時,顯已明知該支票發票人為陳姓之人,是無論售票者為「小江」或「小張」,均與該支票發票人之姓陳不同,被告顯已由該支票之發票人與出售者非同一人一節,即知悉出售該支票者對該支票無合法之權源。而本件被告又係依報紙分類廣告所載訊息,而與對方聯繫、購得該支票,亦如前述,而支票為現今工商社會首要之交易支付工具,且攸關使用者之信用,如遭銀行退票紀錄達一定次數以上時,必為金融機構列為拒絕往來戶,此不僅無法再藉由支票之使用以透過金融系統迅速有效進行交易,一般大眾更因此獲悉支票持有者之財務狀況,而畏懼與之交易往來,影響可謂至深且鉅,是以支票持有人對於支票之保管及使用,莫不謹慎為之,除至親好友間,為因應一時之需而相互借用支票外,鮮有以支票為買賣之標的,被告年歲已三十有餘,心智健全,顯有相當社會歷練,自當於向該「小張」之人購買該支票時,核對該「小張」之真實身分,究明該「小張」就該支票是否有正當合法之權源,能否將該支票出售,然被告不但未向「小張」確認身分,甚且在明知「小張」與發票人非同一人之情形下,仍向「小張」購買該支票,且所購買之支票竟為已有發票人印文,而未填寫金額,豈不可由被告任意填寫任何金額,怎有可能係經該發票人同意或授權而販售,在在顯示,被告係知情該支票為贓物,而仍予以購買使用無誤。而被告既於購買該支票時,即已知悉該支票為贓物,而當時「小張」所出售提供之該支票發票人欄上已盜蓋有「丁○○」印文,該支票又顯然未經丁○○之同意或授權而販售,自然未經丁○○同意或授權在該支票上尚屬空白之發票日欄、面額欄填寫日期及金額;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已陳明:我購得該支票後,未經發票人丁○○同意,即在該支票上填寫面額及發票日等語,益徵被告係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在未經丁○○之授權或同意下,在該支票上填載發票日、面額,而偽造完成該支票一紙,繼於上開時、地,將該偽造之支票交予不知情之陳水星抵償債務,以行使之無誤,被告顯有供行使之用之主觀意圖,且與「小張」就偽造有價證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考)。經查:
①、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折合新台幣三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②、關於罪數部分,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業經刪
除,是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所犯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關係之數犯罪行為,均須分論併罰,本件被告所為故買贓物、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依新法須分論併罰,依舊法則可從一重處斷。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
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與「小張」之成年男子間,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含詐欺性質,除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外,不另論以詐欺罪,本件被告係以上開偽造之有價證券,清償其前所積欠陳水星之債務,並未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自不另論以詐欺罪。再被告購買該屬贓物之支票,係為能加以偽造成面額六萬五千元之支票後,清償其上開債務,所犯上開故買贓物、偽造有價證券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確定,惟其於上開竊盜案件裁判確定前犯常業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嗣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均經駁回上訴,而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確定,上開二案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現仍在執行中,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故上開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雖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然此僅係一部之執行,並非已執行完畢,而上開二案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現仍在執行中,本件自不合累犯之要件,附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嗣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均經駁回上訴,而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現仍在執行中,雖不構成累犯,然素行非佳,本件以五千元之代價購得該屬贓物之支票一紙,其後又將之偽造為面額六萬五千元之支票,情節非輕,然因被害人丁○○、丙○○發覺遭竊後,已由丙○○掛失止付,該支票提示亦遭退票,對被害人丁○○、丙○○所生損害非大,被告犯後為前開部分自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上開偽造支票一紙,為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尚不能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上開偽造支票上蓋用之「丁○○」印文,係與上開支票一併失竊之真正「丁○○」印章所蓋用一節,業如前述,該支票上「丁○○」印文,自屬真正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自不得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張淑華法官尹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