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139號聲請人乙○○原告甲○○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法定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陳慈鳳 律師於原告甲○○對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時,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因原告患有慢性精神分裂症,且因服用醫師處方藥物之影響,致其常處於精神耗弱或心神喪之狀態,無法清楚表達其意思,因此無法自為訴訟行為,此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1021號判決書中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點記載之內容可資佐證。又原告雖常處於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狀態,但因其並無財產須處理,且聲請人及原告之子女均不懂法律,因此至今未曾向法院聲請宣告原告為禁治產人,故原告目前並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行為,為原告有為訴訟行為之必要,且原告聲請法律扶助基金會之扶助,由台南分會推派陳慈鳳律師辦理,故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向鈞院聲請選任陳慈鳳律師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之殘障手冊、本院台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1021號判決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按,聲請人主張原告因有中度精神障礙,且無法定代理人,而有訴訟之必要,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其聲請選任陳慈鳳律師於原告甲○○對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時,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書記官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