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家訴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訴更一字第3號原告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因96年度家訴更一字第號回復繼承權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貳佰壹拾玖萬叁仟玖佰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叁萬肆仟壹佰柒拾元,扣除上人於原第二審繳納新台幣捌仟玖佰貳拾伍元,尚餘新台幣貳萬伍仟貳佰肆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書記官王子方計算書
(一)土地:78,900元(每平方公尺)×54平方公尺=
4,260,600元
(二)房屋現值:63,600元(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96年4月27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09630607300號函參照)
(三)上訴人聲明以選擇合併中價額最高者之訴訟標的金額定之,計為2,193,900元(4,260,600×1/2+63,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