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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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繡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576、724、184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繡云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繡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5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4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查獲時間、地點均如附表所示)。
二、證據名稱:被告張繡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編號:0000000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月6日(編號:00
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三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3-008)、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2月23日(代碼:L3-008)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毛重
0.25公克)、安非他命(毛重0.4公克)、玻璃管1支、仿 貝瑞塔 手槍1支、改造子彈1顆、制式子彈2顆及手機2支等物,均非被告所有,且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施用時間│施用地點│查獲時間、地點│所犯之罪│所處之刑││號││││││├─┼─────┼────────┼────────────┼─────┼───────────┤│1│97年12月15│在其所搭乘停放在│於97年12月17日下午3時30│施用第二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日晚上6、│高雄市小港區某處│分,在高雄縣大寮鄉中庄村│毒品││││7時許│之車牌號碼00000│文華街129號地下室查獲並││││││XN號自小客車內,│在其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將甲基安非他命放│─XN號自小客車內,為警扣││││││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得 沈芳田 (另案偵辦)所有││││││吸食之方式,施用│之海洛因(毛重0.2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安非他命(毛重0.4克)││││││非他命1次│、玻璃管1支、貝瑞塔手槍│││││││1支、改造子彈1顆、制式子│││││││彈2顆及手機2支等,另經張│││││││繡云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2│上開施用時│同上地點,將海洛│同編號1│施用第一級│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間約半小時│因摻入香菸內,施││毒品││││後│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3│98年1月22│在高雄市小港區鳳│98年1月22日中午12時30分│施用第一級│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日下午4時│林路220號之4號住│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毒品││││許為警採尿│處,將海洛因摻入│票前往屏東縣○○鄉○○路│││││時起回溯24│香菸內,施用第一│36之16號執行搜索,張繡云│││││小時內之某│級毒品海洛因1次│適逢在場,另經其同意採尿│││││時││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4│98年1月22│在上開住處,將甲│同編號3│施用第二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日下午4時│基安非他命放入玻││毒品││││許為警採尿│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時起回溯24│之方式,施用第二││││││小時內之某│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時│命1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