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7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百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百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於犯罪事實欄最末行補充「鄭百峯於車禍事故發生後,臺南市警察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表示其為肇事人並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百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留在事故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向到場處理之臺南市警察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因而致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右膝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被告之過失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暨其經濟情形、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572號被告鄭百峯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1段51巷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百峯於民國100年4月6日19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西段由東往西行駛,途經東寧路西段左轉上方單行迴轉車道往南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逆向行駛於該單行迴轉車道。適 王櫻蓁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該迴車道由南往北駛至,雙方因發生碰撞,致王櫻蓁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右膝挫傷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櫻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鄭百峯之自白,(二)告訴人王櫻蓁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聯、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及人車受損傷照片共22張。按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車輛在單行道行駛時,應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該迴轉車道為單行道,且出口處設有「禁止進入」之標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相片在卷可證。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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