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7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志隆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426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施志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施志隆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4頁背面),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本件被告係在初犯施用毒品犯行,於91年10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於92年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前開說明,縱本件犯罪,係在經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所為,仍應依法論科,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施志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然仍未戒除毒癮,且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科刑服刑之後,又再犯本件,足見其對毒品依賴甚深,且其意志不堅,復未能因此心生警惕,故量刑不宜過低,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達罰當其罪之目的,並令被告心生警惕之效果,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426號被告施志隆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0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志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8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0月15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1年10月29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391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釋放,而未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因減刑後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施志隆猶不思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2月14日11時8分許採尿送驗回溯前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99年12月14日11時8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報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被告為本署觀護人採集之尿│││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編號:000000000)。│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海洛因之事實。│││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990││││05844)。││├──┼──────────┼────────────┤│2│本署刑案紀錄資料查註│被告本次犯行雖距觀察勒戒│││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執行完畢後已逾5年,然其│││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前曾於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表│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應適用│││簡列表等各1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檢察官楊慶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書記官莊惠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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