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94號上訴人 張嘉純 被上訴人進德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進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8月2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35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
1項第2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本於侵權行為、承攬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6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43,000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至僅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3,000元及遲延利息,與原請求均係本於同一裝修工程施工瑕疵之之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變更訴訟,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9月20日約定由被上訴人承作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裝修工程(下稱系爭裝修工程),工程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204,500元,兩造未約定特定建材,惟被上訴人保證必會使用優良材質進行系爭裝修工程,嗣於96年10、11月裝修完畢後,上訴人於97年4月間查覺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天花板有變形及棋盤狀之色差,室內牆壁之油漆斑駁剝落且衣櫃貼皮不服貼等瑕疵,上訴人於1年保固期間內隨即通知被上訴人有系爭瑕疵。經查驗後得知系爭房屋天花板變形係因被上訴人選用易受潮之矽鎂板作為施作天花板之建材,而非選用一般專業室內設計師所選用之矽酸鈣板,導致天花板變形,被上訴人並非使用其所保證之優良材料,有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之情事,依民法第500條之規定,應延長同法第498條主張權利之期間至5年,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退還部分工程款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3,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所簽訂之契約並未約定施工材料為何,矽鎂板亦屬符合國家檢驗標準之耐燃一級防火材料,另壁紙不服貼、牆壁油漆斑駁脫落亦有可能係因外力、氣侯環境等因素所致,且系爭裝修工程已於96年11月20日施工完畢,上訴人亦於97年4月即發現系爭瑕疵,遲至98年10月間方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年之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
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主張與陳述外,另補述:系爭裝修工程費用已達1,204,500元,當屬建築物之重大修繕,且係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有系爭瑕疵存在,應延長瑕疵發現期間為5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3,000元。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6年9月20日約定由被告承作系爭裝修工程,工程費
用計1,204,500元;㈡兩造未特定被告應選用何種特定材質或廠牌之建材,被告選用矽鎂板作為施作天花板之建材。
六、本件爭點:上訴人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如未罹於時效,請求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0條、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51
4條第1項之規定,乃係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相關權利應從速行使之衡量,所為消滅時效之特別規定,定作人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必須自「瑕疵發現後」起算1年,最高法院99年台上1721號裁判可資參照。次按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5年。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者,第498條所定之期限,延為5年,民法第498條第1項、第
499條、第500條定有明文。次按重大修繕,係就工作物為保存或修理其程度已達重大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4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系爭裝修工程,兩造未約定施工材
料品質,被上訴人應使用其所保證之優良材料,系爭裝修工程於96年10、11月間完工,惟被上訴人竟使用易受潮之矽鎂板,並有牆壁油漆剝落及衣櫃貼皮不服貼等瑕疵,上訴人於97年4月發現並已告知被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43,000元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等語。經查:本件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承作系爭裝修工程,上訴人則給付報酬即全部工程價款1,204,500元,兩造間係屬承攬關係無疑,合先敘明。
查上訴人已於97年4月間發現系爭裝修工程有天花板變形、牆壁油漆剝落及衣櫃貼皮不服貼等瑕疵經上訴人自陳在卷,上訴人於98年10月23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有上訴人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稽。上訴人97年4月發現上開瑕疵起至98年4月已屆滿1年,遲至98年10月23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時效於98年4月業已完成。另上訴人固於97年4月間發現上開瑕疵後,即告知被上訴人請求修復,並經調解,有高雄市鼓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惟上訴人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提起訴訟,時效即視為不中斷。則上訴人主張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為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瑕疵,且系爭裝修工程價金
為1,204,500元,已達重大修繕程度,自應適用5年之時效規定云云。惟依上揭法律規定可知,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之定作人權利,原則上需以於工作交付後1年內發現瑕疵為行使之要件,如有重大修繕或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工作瑕疵之行為時,方得延長瑕疵發現期間為5年。是以第
498條至第500條延長期間之規定,係就自工作物交付後一定期間內,瑕疵發現期間之延長規定,並非延長定作人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之時間,即定作人可於工作物交付後5年內發現瑕疵,並自發見瑕疵之日起1年內行使權利,定作人前開權利之行使,仍須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瑕疵發現之1年內行使,方屬適法。上訴人主張其權利行使期間應延長為5年,實屬誤會,洵屬無據。
㈣上訴人復主張系爭裝修工程已達重大修繕云云。查所謂重大
修繕應係指保存或修理已涉及工作物或建築物之結構安全而言,非以價金多寡論斷,系爭裝修工程旨在裝潢美化,非屬保存或管理,且未影響系爭房屋結構安全,縱使價金已達1,204,500元,亦非屬重大修繕,併此敘明。另系爭裝修工程毋論是否為重大之修繕,僅影響延長瑕疵發現期間之可否,權利之行使,仍須於瑕疵時起1年內為之,上訴人主張系爭裝修工程為重大修繕,故得延長時效為5年,尚難昭認。
㈤綜上,系爭裝修工程於96年10、11月間完工,上訴人於97年
4月間發現被上訴人天花板變形、牆壁油漆剝落及衣櫃貼皮不服貼等瑕疵,惟未於98年4月間1年時效屆滿前起訴請求,上訴人遲至98年10月23日方起訴請求,上訴人價金減少請求權業於98年4月間時效完成,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罹於時效,自為有理,則上訴人因有上開瑕疵,主張應減少價金,請求上訴人給付其243,000元,自無理由。
八、從而,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243,000元,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劉傑民法官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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