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98號抗告人澄輝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命益 相對人 蔡博至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2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4紙經兩造約定,待抗告人向訴外人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欣公司)追索獲賠償時,再予結算,惟於該損害賠償案件審理中,經傳喚相對人到庭作證,其對借款時間、金額、清償本金及利息時間均無法明確證述,證言前後矛盾,因其證述不清,造成抗告人前開損害賠償案件第一、二審均敗訴,抗告人已上訴最高法院。系爭本票因相對人證述不清造成抗告人於該案無法獲得有利判決,相對人自不得片面違約提示聲請強制執行,此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4紙,屆期提示不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上開本票14紙為證,並有該等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至7頁,原本經審核後業經發還相對人),經本院審核相對人所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形式均已具備,原裁定准予核發本票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無從審酌其實體法律關係,抗告人雖以:兩造約定待抗告人向晉欣公司追索獲賠償再予結算,相對人於該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證言矛盾不清,致抗告人於該案件無法獲得有利判決,今抗告人已上訴最高法院,相對人不得片面違約提示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置辯,然此部分主張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呂明燕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表:本票14紙(本票號碼:188975、004995、330676~3306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