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8年聲減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理由
一、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於民國93年2月10日、94年3月15日犯偽證罪,經本院於95年6月21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偵查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6號),聲請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8年5月27日以98年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及最高法院上開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茲聲請人以其所犯偽證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所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4月,仍不得易科罰金,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陳坤地法官陳容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麗鳳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