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易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智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已於民國103年6月3日送達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花蓮分監,經被告本人親自收受,而生送達之效力;被告收受送達後,於103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然該上訴狀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書記官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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