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花交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31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馨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馨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盧馨桃於民國103年5月19日晚間8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段路旁飲用啤酒2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國805醫院。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途經花蓮縣○○鄉○○段台九線192公里處時,因有車身搖擺不定等可合理懷疑有酒後騎車之情,為警攔檢盤查,並於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後,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馨桃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及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且被告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47毫克等情,有職務報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刑事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第16頁及第25頁至第26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禁止醉態駕駛之刑罰規範於近年來屢經政府藉由大眾媒體密集宣導,而被告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23頁及本院卷第3頁),復為社群之一員,對此一由下而上形成要求國家嚴格取締酒後騎車犯行之集體情感當知之甚詳,然被告卻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騎車上路,殊值非難,然本院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無訛之犯後態度、為違背安全駕駛罪之初犯,併審酌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結果、於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情狀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義務違反程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犯罪手段、欲前往805醫院之犯罪目的、動機、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書記官郭怡君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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