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花交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31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金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9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金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酒醉不得駕駛車輛上路,竟於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後,猶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1.31毫克,顯然對於自身、其他道路駕駛人及行人造成極高度危險,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書記官陳緯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793號被告邱金勇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金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花交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詎其仍未知警惕,竟於103年5月20日12時許,在其位花蓮縣秀林鄉○○村○○00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4時許,自其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4時42分許,邱金勇騎車行經花蓮縣新城鄉台九線187公里處與順興路口時,因其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味,並於同日14時46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城派出所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得邱金勇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1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金勇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檢察官陳宗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