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交附民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3年度交附民字第27號原告 蕭承孝 被告 江涵茵 上列被告因102年度交易字第7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江涵茵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229,482元部分,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至原告請求賠償車輛修理費11,750元部分,因非刑事訴訟起訴之範圍,另由本院判決駁回之)。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施建榮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書記官蔡嘉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