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嘉簡字第861號
原 告 林采莉
李春美
吳婉榛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素蘭 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原告提出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賠償,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同院民事庭辦理。查原告請
求之賠償中,除刑事判決認定之被告冒標行為所致損害核屬因犯
罪所生之損害,得依法免納裁判費外,其餘原告林采莉另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1萬元、原告李春美另請求被告給付89萬
元及原告吳婉榛另請求被告給付33萬元部分,分別係另依合會契
約及消費借貸關係所為之請求,該部分依法仍應徵收裁判費,即
原告林采莉部分為5,510元、原告李春美部分為9,690元及原告吳
婉榛部分為3,53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各自逕向
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