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01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永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之「新北市社家字第113364948號函通知甲○○應依規定自113年2月17日起」應更正為「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64948號函通知甲○○應依規定自113年2月7日起」、第6至9行應補充更正為「…按時出席。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3月5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6588號函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其未於期限內提出述意見書。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4月24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72181號函裁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命其仍應於113年5月5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其竟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於113年5月19日、同年6月2日、同年6月16日均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前往」,及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113年3月5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6588號函及送達證書」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執行完畢後,經評估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理應按期履行,竟無正當理由未到,屆期仍未履行,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顯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四十一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二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4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執行完畢後,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命甲○○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3年2月17日,以新北市社家字第113364948號函通知甲○○應依規定自113年2月17日起,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甲○○於113年2月7日、21日未依規定按時出席。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4月24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72181號函裁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命其仍應於113年5月5日起,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甲○○仍未依規定出席。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三、(一)被告甲○○之供述,(二)新北市政府113年2月17日新北市社家字第113364948號函、113年4月24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72181號函、送達證書及出席暨聯繫紀錄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

  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

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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