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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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品漩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90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經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收取及提領詐欺款項之用,並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未參與實施詐術及提領贓款之行為,乃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屬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及被告對此有所預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二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乙○○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㈠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除
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亦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並造成國家難以追訴及處罰詐欺及洗錢之正犯,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為憑(見本院金訴卷第49至50頁);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由配偶負擔家中經濟(見本院金訴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且告訴人當庭表示如被告符合緩刑條件,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金訴卷第40頁),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可抵償其所積欠之賭債新臺幣(下同)7萬元(見偵卷第90頁),堪認該7萬元乃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嘉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03號被告丙○○女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5日13時47分許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不詳)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獲得免除新臺幣(下同)7萬多元賭債之利益。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丙○○前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乙○○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 陳俊義 (另案偵辦)帳戶內,再轉帳至丙○○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嗣經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為免除賭債將永豐銀行、第一銀行之銀行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2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轉帳資料受詐欺集團詐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3被告申設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明被告於永豐銀行開戶,且於附表所示時間,告訴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再轉匯至被告帳戶之事實。4另案被告陳俊義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證明告訴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5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5281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前於109年10月間,曾因應徵家庭代工將金融帳戶交予來路不明之人,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歷經前案偵查經歷,理應了解不得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惟本案仍為類似行為,實已具有容任風險實現之不確定故意。
二、按:㈠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㈢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刑事判決參照)。據此而論,被告將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銀行資料交付於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致難以循線追查該等財物下落之犯行,應屬掩飾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屬同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亦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5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書記官李珊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第一層第二層告訴人施用詐術方法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帳時間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第一層帳號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帳號1乙○○透過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111年7月25日13時42分許30,000陳俊義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3時47分許137,000被告永豐銀行帳戶111年7月25日13時44分許2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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