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41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婕渝選任辯護人李世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28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533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甲○○因需錢孔急,於民國109年9月底,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經不詳他人介紹,和丁○○(所涉詐欺、洗錢等罪嫌,未經偵查)聯絡。甲○○依其過往經歷,知悉金融帳戶是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表徵,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任陌生他人使用,極可能淪為人頭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然預見其金融帳戶遭他人供作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惟甲○○因急需用錢,仍抱持即便金融帳戶淪為幫助他人詐欺、洗錢之工具,仍不違背或許可以趕快取得金錢之本意(即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0月5日(亦即向任職公司請假之日),依照臉書不詳他人或丁○○指示,辦理如下事項:
㈠於109年10月5日14時20分至30分許,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彰美分行(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臨櫃將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重新辦理網路銀行功能、新增正祥信長有限公司(下稱正祥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約定轉入帳戶(下稱乙帳戶),並利用同銀行所屬之自動櫃員機,變更聯絡電話為丁○○指定之行動電話號碼,以利認證;㈡於109年10月5日17時許,利用其前於106年1月31日註冊申
設之00000.com交易網平台會員帳號(109年10月當時由正祥公司管理經營在臺方面業務),亦綁定甲帳戶,於彰化縣伸港鄉某統一便利商店和丁○○相約見面,拍攝其身分證正反面併同手寫聲明「00000.com是第三方支付,本人申請,不會借他人使用,所有交易本人完成」及簽名之字條並上傳之,配合核實認證。
甲○○按指示辦理完畢後,隨即將其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函交給丁○○,丁○○再將之轉交給不詳之人。
二、嗣該等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三人以上)取得甲帳戶網路銀行、00000.com交易網平台會員帳號之使用權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羅○○、戊○○,施以如附表「被害經過」欄所示之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紛紛匯款至甲帳戶,旋由不詳之人利用網路銀行功能,將詐欺款項轉匯至乙帳戶,用來支付代購支付寶之儲值點數,而產生金流斷點,不知去向。甲○○事後則取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作為對價。
三、案經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辯護人主張正祥公司提供之被告甲○○於該公司會員平台註冊資料及委託代支付大陸地區支付寶之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28號卷,下稱偵928號卷,第203-210頁),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沒有證據能力。然而,觀察該份資料內容,不外乎是會員註冊資料、訂單編號、下單或登入IP、代購支付寶點數之二維條碼、時間、認證核實照片等資料,性質上就跟一般金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無異,是不涉人類知覺記憶的機械紀錄。而且該份資料,是承辦本案之偵查佐索取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是國家公權力不法取證,即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主張正祥公司應本院詢問而提出之說明書(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3-335頁),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二第13頁)。但正祥公司負責人甲○○於本院審理證述時(本院卷二第141-148頁),檢辯雙方詰問證人甲○○,顯然是本於該說明書揭示之事項為前提理解而展開。而且,辯護人於最後審理期日,對於本院踐行調查程序,提示該說明書並告以要旨時,表明「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二第217頁),未聲明異議,被告甲○○亦改口承認為玩網路博奕,確曾註冊該交易平台會員等情不諱(本院卷二第217頁),是可認為辯護人及被告均不再爭執此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項證據並非無其他相關證據可交互參照之孤證,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爭點整理㈠被告就下列事實均不予爭執:1.告訴人戊○○、羅○○之受騙經
過;2.被告將甲帳戶的網路銀行功能重新開通,並將新網路銀行密碼交給丁○○。然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或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辯稱:「丁○○跟我說她在做貿易,她跟大陸的客戶往來,但她在銀行的條件不好,問我說有沒有未使用的帳戶借她使用,網路銀行借她,接受客戶的貨款,她說過1、2天後就會還我存摺、提款卡…109年10月8日後,我去ATM查詢郵局帳戶,看中低收入戶的補助是否下來,顯示帳戶異常,問客服說是國泰帳戶有問題,我聯絡丁○○把帳戶還給我」、「我結婚前在臺北工作的時候認識丁○○,認識7、8年了」云云(本院卷一第127-128頁)㈡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否認有犯罪故意。被告未有協助詐欺集
團將甲帳戶金錢轉出之行為,並無參與詐欺犯罪集團,亦無犯意聯絡,實是誤信友人丁○○之言,於不知情之狀況下遭設計利用,請諭知無罪等語。
㈢因此,本件主要爭點即為:被告是否具有詐欺、洗錢之幫助犯或共同正犯之犯意。
二、關於告訴人戊○○、羅○○遭不詳之人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甲帳戶,款項再遭人利用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轉匯至乙帳戶,用來支付代購支付寶儲值點數之價金,而不知去向等情,除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參外,另有甲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28號卷第49-51頁)、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28號卷第55-199頁)、正祥公司提供之被告甲○○交易平台會員註冊資料、訂單代碼及支付寶點數儲值二維條碼(偵928號卷第203-210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甲帳戶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216頁)可憑,堪認屬實。
三、被告甲○○因急需用錢,於109年9月底,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經不詳他人介紹,和丁○○聯絡,依照臉書不詳他人或丁○○指示,先於109年10月5日14時20分至30分許,至國泰世華銀行彰美分行,臨櫃重新辦理其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新增乙帳戶為約定轉入帳戶,並利用同銀行所屬之自動櫃員機,變更聯絡電話為丁○○指定之行動電話號碼,以利認證等情,有下列事證可佐:㈠109年10月5日被告甲○○向任職公司請假,有出勤打卡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53頁),的確有時間辦理這些事情。
㈡依國泰世華銀行之作業模式,申請或開通網路銀行密碼,是
由銀行傳送簡訊給客戶,客戶收到簡訊後點選連結自行設定帳號密碼,或是給予客戶紙本密碼單自行變更;客戶變更聯絡電話,無須臨櫃辦理,可至自動櫃員機利用提款卡變更。被告之甲帳戶於109年10月5日14時20分許,透過國泰世華銀行所屬自動櫃員機異動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於同日14時30分許,被告至國泰世華銀行彰美分行,填寫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於其上簽名、蓋用印鑑,為其甲帳戶臨櫃辦理新增列乙帳戶為約定轉入帳號,此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及附件供參(本院卷二第119-127、167-170頁),可認無誤。被告於審理否認不曾臨櫃辦理將乙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云云(本院卷二第135-136、150頁),顯然不實。
㈢證人丁○○於審理證稱:「我當初不認識甲○○,是對方( 阿偉
)要我去跟她收帳戶、密碼單、提款卡才認識的…他(阿偉)和甲○○聯絡是用臉書Messenger…好像是他們先講好之後,我才介入的,甲○○跟我說她有多可憐,叫我要幫她,她借了10天的高利貸,又跟當舖借,身上都沒有錢…他只有叫我拿簿子、密碼單、提款卡…阿偉還沒有叫我拿東西之前,就將我介紹給甲○○認識,因為阿偉要我約甲○○拿東西,從阿偉介紹我與甲○○認識到我去拿東西,大約隔一星期…密碼我沒有看到,因為只是一張紙,我沒有打開看…甲○○要錢,我知道他們好像跟甲○○買這個帳戶1萬元,是阿偉向被告買帳戶,然後我去向被告收取…我陪甲○○找 法扶 律師說我們是認識7、8年的朋友,是一起說好騙律師的,在收取帳戶之前我才與被告認識一週…我向甲○○收到存摺、密碼、提款卡後,交給阿偉的小弟…約定帳戶好像是阿偉有叫我給甲○○一個號碼做約定,這個號碼是我轉給甲○○,我沒有陪她去銀行」等語(本院卷二第191-210頁)甚明。
㈣被告甲○○聽完證人丁○○上揭證述,才坦承「將帳戶交給認識7
、8年的朋友丁○○」乙節,是和丁○○事先勾串的謊言,供稱:「0000000000號碼是丁○○提供給我的…我當時想要小額貸款,臉書上有人介紹丁○○給我,我就跟丁○○聯絡…在銀行設定轉帳的時候,號碼是丁○○給我…我在辭修路的國泰世華銀行彰美分行重新辦網路銀行,銀行給我密碼函,連同存摺、提款卡交給丁○○」等語(本院卷二第216-217頁)歷歷,且與前揭客觀書證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可認無誤。顯見被告將其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交給認識才約一週的丁○○,並非具備特殊信賴關係之人,等於是放任陌生他人可以使用其帳戶。
四、被告至國泰世華銀行彰美分行辦畢同日(109年10月5日)17時許,利用其前於106年1月31日註冊申設之00000.com交易網平台會員帳號(109年10月當時由正祥公司管理經營在臺方面業務),亦綁定甲帳戶,於彰化縣伸港鄉某統一便利商店和丁○○相約見面,拍攝其身分證正反面併同手寫聲明「00
000.com是第三方支付,本人申請,不會借他人使用,所有交易本人完成」及簽名之字條並上傳之,配合核實認證,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函交給丁○○,丁○○再將之轉交給不詳之人等情,則有下列事證可佐:
㈠被告為了上網玩網路博奕,曾於106年1月31日註冊為00000.co
m交易網平台會員,此經其於審理供認:「我是有註冊過這個帳戶…我確實以前玩過網路博奕,我有註冊過,上博奕官網買臺幣儲值」等語不諱(本院卷二第217頁),核與證人丁○○於審理證稱:「(審判長問:那為何還去申請這個TW711的支付點數帳戶?)…甲○○已經有博奕的帳戶了,我問過甲○○,她和她老公兩人都有在玩博奕」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205頁),再參照正祥公司提供之註冊會員基本資料及登入IP紀錄(偵928號卷第203-210頁),被告以舊名丙○○於106年1月31日16時18分許註冊為會員,填寫甲帳戶,同時留有IP登入位址,之後在106年2月2日10時53分許、同年月3日11時32分許還有登入IP位址之紀錄,顯見被告於106年1月31日註冊為會員後,使用交易平台,以進行網路博奕等情,確屬有據。
㈡被告於106年1月31日註冊為00000.com交易網平台會員,而00
000.com交易網成立由來已久,是經營第三方電子支付商務之網路平台,在臺業務本來是由「日月支付有限公司」負責,嗣改由「正祥信長有限公司」(108年4月10日設立)負責,兩家公司之負責人皆為甲○○,平台會員資料皆須實名註冊且並核實認證,內容包含:綁定會員新臺幣銀行帳戶,持身分證及手寫字條拍照上傳,而且字條須記載聲明「僅供0000
0.com交易網身分核實使用,絕不外借他人使用,所有交易由本人所操作,若涉不法之事自行承擔」之意旨,並簽名、記載日期。而且,註冊時還不需要書寫聲明書字條,但只要開始交易,就一定要手寫聲明書拍照上傳。交易結束當天就會結算充了多少支付寶、微信或淘寶點數,依點數折合相對的新臺幣,轉到合作對方所指定之臺灣帳戶。此經證人甲○○於審理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41-148頁),且有正祥公司提供之被告甲○○於交易平台會員註冊資料、訂單代碼、支付寶點數儲值二維條碼、IP登入紀錄(同偵卷第203-210頁)、正祥公司回復本院之說明書暨附件第三方支付服務電子商務合約書(本院卷一第333-347頁)在卷可查,應該屬實。
由此可知,00000.com交易網平台存在已久,只是在臺業務之管理者有變動而已。辯護意旨認為正祥公司至108年才成立,被告卻於106年就註冊,足見遭他人冒用身分資料在000
00.com交易網註冊等語,應有誤會。㈢被告於審理供稱:「我10月5日和丁○○約見面之前,有去國泰
世華改網銀的電話號碼,這樣才方便收認證,之後約在我家(彰化縣伸港鄉)附近的7-11見面,丁○○開車來,我們先在7-11寫聲明書(即偵928號卷第209頁之照片)…」(本院卷一第126頁)、「10月5日TW711會員的紙條是丁○○叫我寫的,說她要幫我申請」(本院卷二第217頁)等語甚明,核與人丁○○於審理證稱:「他(阿偉)只有叫我拿了(被告的)簿子、密碼單、提款卡。(辯護人問:妳有無向被告要其他東西?)他們說要拍…照片。(辯護人問:妳有無寫什麼字條給被告?)是他們叫我教她寫的,是被告自己寫的,我都沒有寫任何字條給她」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193頁),再參照正祥公司提供之驗證照片、109年10月5日17時許之IP登入紀錄(偵928號卷第209-210頁),可知被告於109年10月5日當日行程,應該是先至國泰世華銀行彰美分行辦妥前述三之事項後,除了將甲帳戶存摺、提款卡、網銀密碼函交給丁○○外,還配合進行00000.com交易網會員實名認證,拍攝身分證正反面、書寫聲明書、於其上簽名、記載日期,於當日17時許上傳給00000.com交易網平台。
㈣關於被告於00000.com交易網平台之註冊會員帳號,如何交由
他人使用之細節,雖然被告、證人丁○○具未詳盡供述,然而從:①被告之會員帳號,在被害人受詐匯款後,旋即生成代購支付寶儲值點數之訂單及二維條碼,以及②109年10月6日12時35分、14時26分許、10月7日9時10分許、10月8日9時4分許有IP登入紀錄(穿插在被害人匯款之後)等客觀事證來看(偵928號卷第204-210頁),被告在交付甲帳戶存摺、提款卡、網銀密碼函同時,應該也把00000.com交易網平台之會員的使用權限,一併交出,惟有如此,才能建立後續客觀上「甲帳戶→乙帳戶→給付代購支付寶之儲值點數」的詐欺贓款流向管道。
五、本案沒有積極證據顯示,被告和著手實施詐術、洗白詐欺贓款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㈠舉凡被害人羅○○、戊○○受詐匯款之時間、詐欺款項自甲帳戶
轉入乙帳戶之時間、被告之00000.com交易網平台會員帳號於被害人受詐匯款期間之IP登入時間(偵928號卷第51、77-
83、210頁),亦即109年10月6日至8日,被告均有逐日上班刷卡紀錄,而且按其任職公司規定,非休息時間在產線上,不得使用任何通訊產品,否則將依規定懲處,此有被告任職公司之公告、出勤打卡紀錄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51-153頁)。因此,被告應無瑕撥打電話施詐、或是操作網路銀行匯出款項,而未涉入詐欺、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
㈡此外,依前述事證,僅能認定被告交付甲帳戶網路銀行密碼
、交易網平台會員帳號,容任他人使用之事實,其接觸對象為丁○○,再由丁○○轉交不詳之人,欠缺積極事證證明被告和實施詐欺、洗錢之人有何犯意聯絡。從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是詐欺、洗錢之共同正犯,應有誤會。
六、被告具備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按前科、前案或類似事實等證據資料,易形成被告具惡劣性格或犯罪習性之偏見與誤導,產生相當程度之事實誤認風險。原則上受習性推論禁止法則之拘束,不得憑此逕認被告品格不良,進而推認其有本案被訴之犯行。惟若係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計畫、認識等事項,則因前科紀錄與該部分待證事實之證明力(具相當程度之自然關聯性),大於誤認風險或其他弊害(如訴訟延宕、侵害被告防禦權等),參諸外國立法例,自非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例如被告抗辯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未預見淪為詐欺、洗錢之人頭帳戶,即得以被告前案紀錄,以證明其對此舉有所認識。
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3月間,為尋求辦理借款,將其申設之多個金融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給不詳他人使用,因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持以向被害人施詐取得款項,惟當時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3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偵928號卷第255-257頁)。
㈡俗云不經一事,不長一智。被告經歷前述偵查程序,即應知
悉金融帳戶是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表徵,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陌生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人頭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㈢被告在本案中,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功能開通
,又將密碼函一併交給他人,等於是任他人可以透過網路,自由使用其金融帳戶,即使本案當中不詳他人使用的情節、犯罪手法、被告配合辦理的事項等枝節,較被告經歷的前案複雜,但如果不是被告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函一併交付,再度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那麼其他配合辦理事項再怎麼繁複,皆屬枉然。換言之,本案的主要關鍵事實「再度容任陌生他人使用金融帳戶」,其實和被告經歷的前案如出一轍。基於如出一轍的認知經驗,若說被告在本案,依然毫無預見「其金融帳戶遭他人供作受匯詐欺所得款項,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此後果,未免昧於經驗常情。
㈣被告既然預見這樣的結果,卻因急需用錢,出於即使帳戶淪
為幫助他人詐欺、洗錢之工具也無所謂的心態(容任),反正只要可以趕快取得金錢就好(本意),因而完全配合指示辦理所需事項,容任他人使用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正是典型的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可謂無庸置疑。
㈤因此,被告辯稱或辯護意旨認為,被告遭「多年好友」丁○○設計蠱惑而無幫助詐欺、洗錢之意,實不足為憑。
七、綜上所述,被告為求趕快取得金錢,即便有前車之鑑,仍不顧後果,容任他人使用其甲帳戶(尤其是網路銀行功能)、第三方交易平台會員帳號,因而幫助他人詐欺、洗錢等情,事證明確,可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和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只有一次提供金融帳戶任他人使用之行為,卻造成數人因此受詐而受有財產損害,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為按被害人個數,論以數罪而併罰之,容有誤會。
二、刑之減輕:被告幫助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於審理時陳稱其國中畢業、已婚、育有子女,其目前在
工廠上班,從事包裝作業,家庭經濟狀況吃緊等情甚明,且有彰化縣○○鄉○○○○○○○○○○○○000號卷第17頁),是具備基礎智識程度之成年人。
㈡被告曾因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無意間幫助詐欺犯罪得以隱
身幕後,造成無辜他人受詐損失,已如前述,但顯然沒有因此記取教訓,依然將帳戶當成謀利工具,交給陌生他人容任使用,而且在偵審過程中又有積極不實陳述,甚至不惜和證人丁○○勾串,營造「將帳戶交給具有特殊信賴關係之友人」的外貌,連自己的律師也要騙,浪費偵審資源甚鉅,未見真誠悔意,更未賠付被害人分文損失以求 得渠 等諒解,犯後態度實在欠佳,而且犯案動機及目的亦無特別可憫恕之處。
㈢被告此次犯行,造成被害人羅○○、戊○○合計損失165萬,金額
甚大,同時構成數罪名、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罪質不輕;暨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並非犯案累累之徒,素行尚可,而且其犯罪參涉程度僅是邊緣的幫助行為,尚無貿然科處不得易刑之刑度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關於被告將其所有之甲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嗣獲得5千元乙情
,經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審判長問:你老公的中國信託帳戶,是曾有入帳5千元?)有,確實有匯款5千元。但我沒有拿到1萬元」(本院卷二第211頁)、「我只有拿5千元」(本院卷二第218-219頁)等語明確,而且證人丁○○於審理證稱:「我知道『阿偉』他們好像跟被告買這個帳戶1萬元。(檢察官問:是『阿偉』向被告買帳戶,然後妳去向被告收取?)是。…有用ATM轉到她老公帳戶5千元…(審判長問:…是哪一個銀行的帳戶?)中國信託」等語(本院卷二第203、206、209頁),情節彼此互核相符。顯見被告不是平白無故將甲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事後獲得5千元,兩者間有對價關係無誤。證人丁○○雖然另外證稱帳戶遭警示後,將帳戶寄還給被告時,另外再放5千元給被告云云,惟為被告堅詞否認,亦無其他事證可佐,應從有利被告認定:被告將其甲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嗣獲得對價5千元乙情,應該屬實。此5千元即屬被告所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然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將其甲帳戶交由他人詐欺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倘依上述規定,就被告所幫助隱匿之詐欺金流,再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肆、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即110年度偵字第5332號):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109年6月間將其甲帳戶交付於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同意協助詐欺集團將匯入其系爭帳戶內之詐騙款項轉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對告訴人羅○○施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因而使告訴人羅○○陷於錯誤,轉帳150萬元至甲帳戶,被告再依集團成員指示,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將詐欺贓款轉帳至乙帳戶,用以支付代購支付寶之儲值點數,而不知去向。因認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即同一案件),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追加起訴部分(僅敘明被害人羅○○之被害事實),經核與起訴案件(110年度偵字第928號起訴書僅敘明被害人戊○○之被害事實),固然被害人不同,惟被告既以交付同一帳戶(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之一行為,而使不詳之人得以利用同一帳戶向多數被害人為詐欺之犯行,經本院審認如前,被告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成立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和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兩者實屬同一案件。而且,在起訴案件繫屬於本院時,起訴書即使未敘明被害人羅○○之被害事實,惟既屬同一案件之範圍內,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同為本院審判範圍。故而,本件追加起訴實屬對於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重行起訴,依上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銘仁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戴連宏、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陳怡潔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被害者被害經過證據出處1羅○○羅○○於109年9月28日15時26分許,接獲不詳男子以通訊軟體LINE陸續來電,佯為其公司之供應廠商「陳先生」,誆稱急需借款、或邀集資金投資工廠廠房云云,羅○○因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於109年10月6日13時34分許,至元大銀行崇德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自其元大銀行帳戶,臨櫃匯款150萬元至甲帳戶。匯入資金旋遭不詳之人,以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轉匯至乙帳戶,用以支付代購支付寶之儲值點數,而不知去向。1.告訴人即被害人羅○○於警詢之指訴(偵5332號卷第17-19頁)。2.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害人羅○○之元大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同偵卷第49頁,本院卷一第37-41頁)。2戊○○戊○○於109年10月7日13時20分許,接獲不詳女子來電,佯為其外甥女「 楊芮綺 」,誆稱做生意缺錢週轉云云,戊○○因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於109年10月7日14時8分許,至第一銀行基隆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自其第一銀行帳戶,臨櫃匯款15萬元至甲帳戶。匯入資金旋遭旋遭不詳之人,以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轉匯至乙帳戶,用以支付代購支付寶之儲值點數,而不知去向。1.告訴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檢詢之指訴(偵928號卷第21-23頁,基檢他卷第19-20頁)。2.被害人戊○○之行動電話通話詳細資料及簡訊翻拍照片(同偵卷第33-35頁)。3.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戊○○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同偵卷第25、37-39頁)。備註1.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28號起訴書(即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1號)僅敘明告訴人戊○○之被害事實。惟經審理結果,關於告訴人羅○○之被害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屬本院審判範圍。2.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332號追加起訴書(即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6號)僅敘明告訴人羅○○之被害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