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0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0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哲廷具保人關文傑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字第3748號、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關文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關文傑因受刑人即被告李哲廷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李哲廷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6萬元,並由具
保人關文傑於民國109年11月4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該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共3罪)、6月(共21罪),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731號判決就加重詐欺未遂有期徒刑6月之其中1罪撤銷改判不受理,其他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刑事保證金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
㈡該案經移送執行,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
傳喚、囑託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經該署檢察官通知亦未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拘票暨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11日中檢 謀壬 111執3748、3749號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函暨送達證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在監在押記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均影本)附卷可查。又受刑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按,足見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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