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翰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5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翰宜因犯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6292、36441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0年2月1日確定,111年1月3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仿冒NIKE商標鑰匙圈259件、仿冒POKEMON商標公仔208件、仿冒Sumikkoguradhi「角落小夥伴」商標吊飾249件(詳110年度緩字第758號卷第14頁,110年度保管字第3430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又扣案之新臺幣(下同)3600元(詳110年度緩字第758號卷第18頁,110年度保管字第3417號扣押物品清單),係因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6292、364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屬實,並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而扣案如附表編號
1、2、3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屬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註冊商標之物品,此有Sumikkoguradhi(角落小夥伴)鑑定報告書、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鑑定意見書、臺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產品鑑定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在卷可證(見偵36292號卷第55、67至71、89、59、73、93頁),堪認前開扣案物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自得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36292號卷第29、146頁),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犯罪所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NIKE商標鑰匙圈259件2POKEMON商標公仔208件3Sumikkoguradhi「角落小夥伴」商標吊飾249件4現金(新臺幣)3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