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9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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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9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品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品萱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6個月有期徒刑部分,係屬不得易科罰金(僅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上開規定,非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即不得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而遍觀卷附資料,檢察官並未提出受刑人對於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曾請求聲請定刑之任何文件。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附表:受刑人李品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9年02月09日至同年月10日110年04月26日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9236等號臺中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235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金訴緝字第16號110年度中簡字第2440號判決日期111年01月25日111年02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金訴緝字第16號110年度中簡字第2440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03月03日111年04月11日得否易科罰金否(聲請書誤載為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500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07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