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856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2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被告丙○○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金融卡併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將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集團成員得多次詐使不特定之被騙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提領,達到詐騙集團成員隱匿身分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然因其經濟困難,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未必故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併密碼,交付與屬詐騙集團一份子,和詐騙集團成員間有詐欺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的乙○○(業經檢察官另案偵查起訴)。之後,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旋共同基於前開詐欺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年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為附表二所示詐騙行為(被害人、被詐騙時間、施用之詐術、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二所載)。
二、案經 高樹峰 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函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移送併辦,丁○○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丙○○對於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伊所開立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交付證人乙○○(下逕稱其名),核與乙○○證述向被告收取金融卡乙節大致相符(乙○○就收取地點記憶與被告不同,本院卷第三五頁參照),且有附表一「帳號」欄所示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但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伊是因為經濟情況不好,而看到報紙上有辦手機換現金之廣告,於是撥電話與對方聯絡,對方是派乙○○出面與伊接洽。伊到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某門市辦手機,手機市價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伊虧本賣三千元,且要分期付款,每月三百元,兩年償還。對方又叫伊到 全虹 通信企業有限公司門市刷卡分期辦手機,但分期付款要有頭期款,對方怕錢存到伊戶頭後,伊將款項領走後不去辦手機,所以要求伊將帳戶交付。伊急於用錢,才會被騙云云。
二、經查,上開被告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證人即被害人高樹峰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五六號卷第一四至一六頁參照)、證人即被害人甲○○、丁○○之證述(同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六號卷第一三至一五、一八至一九頁參照),高樹峰、丁○○匯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華南商業銀行自動存提款機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提款機收據附卷足憑(前揭二五八五六號卷第三五頁、二四八六號卷第二○頁參照),足認高樹峰、甲○○、丁○○三人有因受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開立之帳戶內之情事。
㈡參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與
存戶之提款卡併密碼結合,重要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並慎重查證對方之真實年籍、聯絡方式等的認知。而臺灣地區目前詐騙行為橫行,此情於被告交付金融卡與乙○○時,早迭經報章、媒體與政府單位報導宣傳明確,稍具普通常識均能知悉。被告又非矇懂愚昧之人,豈會如被告所辯:因對方擔心伊拿走頭期款不辦手機而要求交付提款卡,即率爾將提款卡交付乙○○,且告知乙○○提款卡密碼,而冒乙○○將被告帳戶內款項領走之風險?遑論,若如被告所辯,詐騙集團成員係佯稱「擔心被告反悔將辦手機頭期款侵吞」,為何僅要求被告交付「提款卡」,而使被告仍有機會以存簿臨櫃提領之方式侵吞款項?或者大可選擇不預支款項與被告,而直接陪同被告前往辦理手機,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此種藉口,通常一般人均能知悉不甚合理,以被告高中畢業之學歷(前揭二五八五六號偵查卷第四頁參照),豈會輕易受騙而交付提款卡併密碼?被告所辯,於常情初已有違。
㈢次查,雖乙○○證稱:「(問:你有無因為詐欺案件目前在
偵查中或是審理中?)答:有,審理中,詐欺案,就是收購人頭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轉售給詐騙集團作為被害人的款項匯進來的用途。」、「(問:你印象中有無看過在庭被告?)答:有。」、「(問:你跟被告見面之後,你有向被告收購任何銀行帳戶、提款卡?)答:有,但只有提款卡,...。」、「(問:你跟他買提款卡如何算價錢?)答:他當時說想辦分期手機及家電,剛好那陣子沒有辦法辦。」、「(問:你說你登報是收購存摺、提款卡,為何被告跟你碰面說要辦分期手機及家電?)答:因為我當時登報紙廣告也有登辦理分期手機及家電。」、「(問:你是如何幫他人辦理分期手機及家電?)答:有一些通訊行有辦理一些分期手機,我幫他們做一些資料,那時候沒有辦法辦,我就叫他們提供提款卡,我就把提款卡轉讓。」、「(問:被告有無將他的提款卡、密碼交給你?)答:有。」、「(問:你有告知提供提款卡給你的人說是要轉賣給別人嗎?)答:沒有。」、「(問;你幫看報紙與你聯絡的人辦理手機分期,對方能夠獲取什麼利益?)答:他可以拿到手機而已。」、「(問:辦理手機分期為何要提款卡及密碼?)答:當時只是為了要騙他的提款卡,我跟他說的只是一個藉口。」(本院卷第三五至三六頁參照)。其證詞似與被告辯稱乃遭乙○○騙走如附表一所示提款卡、密碼等情契合。惟查,被告就如何交付該等提款卡與乙○○之經過,係稱:「我缺錢,所以我去買手機出來賣給對方」、「辦好才給對方,對方跟我說我自己去威寶辦手機,辦好拿出來賣給對方,我是虧錢賣的,因為手機市價四千元,我賣給他三千元而已」、「對方叫我去全虹單純辦手機,要辦手機刷卡,分期付款的話要有頭期款,但是因為提款卡有刷卡功能,不過存摺裡面要有頭期款,他怕我錢存進去,我就把錢領走,然後就不去辦手機了,他就有損失,所以要我把存摺跟密碼給他」(本院卷第一五頁背面參照),與乙○○前揭所證是要被告以提款卡換取手機,被告只能得到手機,及以下證詞:「(問:你與被告見面取得被告提款卡當天有無陪同他去辦理手機分期購買的事情?)答:沒有。」、「(問:你與被告見面取得提款卡當天,被告有無將他的手機賣給你?)答:沒有。」、「確實當時辦手機不是我辦的,我沒有陪他去辦,不是我跟他買手機」迥然不同。經本院質疑為何乙○○所言與被告所辯不符後,乙○○方改口補充:「我有打一個電話請人帶他去辦,我當時確實忘記了」、「(問:你說你找另外一個人陪被告去買手機,那個人是誰?)答:那個人是也有刊登報紙說要辦手機的,他是在辦理門號及手機一起辦出來。」、「那時我另外聯絡一個人,說他那邊可以辦,我就把電話給被告,被告就跟那個人直接聯絡。」,被告亦見風轉舵稱:「他(按,指乙○○)當初跟我見面沒有跟我收購金融卡,只有跟我說要辦理手機分期付款,當初我們在善導寺見面,證人有打電話給一個廖先生,...。我是將手機賣給廖先生,我拿到新臺幣五千元,因為證人乙○○跟我說賣二支手機是六千元,所以我回到捷運善導寺站有向證人乙○○再要一千元。...」(本院卷第三七頁參照),足認乙○○所言無非迴護被告,嗣驚覺證詞出現漏洞後,方又再砌詞匿飾,乙○○所證不足採信。
㈢再者,被告雖辯稱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和乙○○接洽後(
嗣改稱與乙○○介紹之廖先生接洽),是以分期向威寶電信購買價值四千元之手機云云,然經本院函詢威寶電信,據覆,被告當日購買之手機為一元手機,並未辦理分期等語,此有威寶電信傳真函覆資料附卷足考(本院卷第三○頁參照),足證被告所言不實。且被告一度在警詢中供稱:「因我當時缺現金,看到中國時報分類廣告上有一則小廣告上面寫辦門號、手機換現金,於是我打電話過去,對方自稱黃姓男子與我約在忠孝西(應為東之誤)路善導寺捷運站四號出口見面,先要我到板橋雙十路威寶門市找鍾先生,鍾先生稱時間太晚改至忠孝東路三段SOGO百貨旁威寶電信,由鍾先生的老婆代辦,由我一人進入門市申辦後,出來將申辦好的二支手機給鍾先生的老婆,他老婆就給我新臺幣六千元做為代價,...」云云(前揭二五八五六號偵查卷第七頁參照),又與嗣後在本院之前揭所供不一。足證被告先後所辯,均無非臨訟杜撰,委實難採。
㈤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所幫助之乙○○、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此經蒞庭公訴人當庭更正,依檢察一體原則,自屬公訴範圍,本院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當庭諭知俾被告防禦,附此敘明。被告以一幫助意思,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時間、地點,將該表內所載提款卡一次交付與乙○○,屬單純一幫助行為。而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行犯罪行為,該當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又除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被告犯行外,其餘被告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犯行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因與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被告犯行有單純一罪關係(被告僅有一交付提款卡行為,縱詐騙集團嗣後有數個詐騙行為,仍屬一個幫助犯行),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擴張審理範圍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交付之提款卡數量、被害人被害之情狀、被告到案砌詞避就,毫無悔意,尚嘲弄被害人稱:「為什麼他們援交都這麼好騙,要女人就去飯店找,怎麼這麼好騙,...」(本院卷第五七頁背面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呂煜仁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附表一:
┌─┬───────┬──────┬────┬────────┬────────┐│編│申辦日期│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交付詐騙集團時間││號│││││地點與接洽對象及│││││││獲取之利益│├─┼───────┼──────┼────┼────────┼────────┤│一│九十六年四月十│玉山商業銀行│丙○○│00000000│⒈時間:九十七年│││八日│股份有限公司││三三六三九(開戶│九月十八日下午││││木柵分行││資料附於臺灣臺北│六時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⒉地點:臺北市忠││││││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孝東路三段捷運││││││五八五六號卷第二│善導寺站四號出││││││八至三○頁)。│口某處。│││││││⒊代價:三千元。│││││││⒋對象:與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乙○○。││││││││││││││││││││││├─┼───────┼──────┼────┼────────┼────────┤│二│九十五年六月九│彰化商業銀行│丙○○│00000000│同上│││日│股份有限公司││一六七○○○(開│││││木柵分行││戶資料附於本院卷│││││││第四四頁)││└─┴───────┴──────┴────┴────────┴────────┘附表二┌─┬────┬───────┬───────────┬───────┬──────┐│編│被害人│被詐騙時間│詐騙集團使用之詐術│匯款時間及受損│證據││號││││金額與匯入帳戶││├─┼────┼───────┼───────────┼───────┼──────┤│一│高樹峰│九十七年九月二│犯罪集團某姓名不詳成年│⒈時間:九十七│⒈被害人指述││││十二日│成員以匿名「斯斯」上網│年九月二十二│(臺灣臺北地│││││,佯稱可援交,一次三千│日下午九時二│方法院檢察署│││││元,但須先以ATM匯款│十二分四十二│九十七年度偵│││││以確認其身分,後又謊稱│秒、二十三日│字第二五八五│││││其操作錯誤,需依其指示│凌晨一時十九│六號卷第一四│││││重新操作,後又框稱該系│分。│至一六頁參照│││││統因被害人之緣故壞掉無│⒉受損金額:共│)。│││││法使用,要求匯款,使被│計五萬九千九│⒉匯款單據(│││││害人陷於錯誤匯款。│百七十六元。│上開偵查卷第││││││⒊匯入帳戶:附│三五頁參照)││││││表一所示帳戶│。││││││。│⒊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柵分行存款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一三頁│││││││參照)。│├─┼────┼───────┼───────────┼───────┼──────┤│二│甲○○│九十七年九月二│犯罪集團某姓名不詳成年│⒈時間:九十七│⒈被害人指述││││十二日下午九時│成員上網與被害人聊天,│年九月二十二│(臺灣臺北地││││許│佯稱可援交,但須先以A│日下午十時二│方法院檢察署│││││TM匯款以確認其身分,│十一分五十七│九十八年度偵│││││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秒。│字第二四八六││││││⒉受損金額:九│號卷第一三至││││││千九百九十七│一五頁參照)││││││元。│。││││││⒊匯入帳戶:附│⒉玉山銀行股││││││表一所示帳戶│份有限公司木││││││。│柵分行存款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一三頁│││││││參照)。│├─┼────┼───────┼───────────┼───────┼──────┤│三│丁○○│九十七年九月二│犯罪集團某姓名不詳成年│⒈時間:九十七│⒈被害人指述││││十三日上午一時│成員撥打電話與被害人,│年九月二十三│(臺灣臺北地││││十四分│佯稱先前網路購物簽帳單│日上午一時十│方法院檢察署│││││有誤,需至ATM作取消│四分。│九十八年度偵│││││動作,使被害人陷於錯誤│⒉受損金額:一│字第二四八六│││││匯款。│萬五千八百五│號卷第一八至││││││十二元。│一九頁參照)││││││⒊匯入帳戶:附│。││││││表二所示帳戶│⒉匯款單據(││││││。│上開偵查卷第│││││││二○頁參照)│││││││。│││││││⒊報案三聯單│││││││(上開偵查卷│││││││第一七頁參照│││││││)。│││││││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柵分行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四七頁│││││││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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